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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社会保障权的宪法基础

  

  其中,第一种形态是最为美好的理想状态,但在国家承担社会保障义务保障公民社会保障权利的实践中是不可能实现的一种状态。社会保障权的实现必然要求国家享有较大的权力:通过立法权、征税权、转移支付权等承担社会保障之职能。


  

  第二种状态是近代宪法所追求的状态。该状态以“社会契约”说为基础,认为国家权力的正当性来自于人们的认可,国家权力的疆界以保护公民自然状态下的自然权利为起始点,因此国家权力是有限的,政府的职能是最少的。这种理论在20世纪前有着广阔的市场,在20世纪后仍余音缭绕。[8]这种形态意味着国家对社会保障职能的放弃,将社会保障的职能交由市场或个人。


  

  这一理论在宪法中力图将国家塑造为一个消极义务主体的单一身份。


  

  但是这种状态下的国家身份在20世纪则由于世界范围的革命:不流血的革命和流血的革命而受到了较大的挑战。前者如素有不流血革命传统的英国兴起于19世纪,完成于二战之后,以贝弗里奇报告为标志的、以保障全体社会成员权利为中心的又一次不流血的革命;再如1934-1935年时美国联邦政府承担起社会福利的“全面领导责任”的一场与“过去决裂的”哥白尼式的革命。后者如战后崛起的社会主义国家:由国家承担起保障社会的社会职能。


  

  在第三种状态下,国家享有较大的权力,控制着各种社会机构和社会资源,但不承担社会保障之职能。其结果是一个无福利的“尸位素餐”国家。而中国要谨防滑入“尸位素餐”的非福利国家的泥潭。[9]


  

  在第四种形态下,国家行使权力与承担义务时“权力”与“责任”相对称。这种形态可以说是社会保障权得以实现的最为实际的选择。这种形态克服了第一种形态下“既要马儿跑又要马儿不吃草”的非现实的妄想,也避免了第二种状态下社会保障权完全放任市场经营导致社会更大的不平等的结果,还可以克服第三种形态下滥用权力但对公民安全保障不负责任的专制国家的出现,是公民社会保障权实现的最为切实可行的权力配置形态。


  

  20世纪以来的宪法对国家的定位亦有了较大的发展。如法国1946年宪法规定:法兰西为惟一不可分的、非宗教的、民主的、社会的共和国(第1条)。1958年宪法则规定:法兰西为一个不可分割、非宗教的、民主的并为社会服务的共和国(第2条)。德国基本法则宣布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是一个社会的和民主的联邦国家(第20条)。1949年印度宪法则宣布印度是一个“社会主义民主共和国”。日本宪法25条规定:“国家必须在生活的一切方面,致力于提高和扩充社会福利,社会保障以及公共卫生。”挪威王国宪法规定:“为每一个有劳动能力的人创造能够自食其力的条件是国家义不容辞的责任。”(116条)而二战后崛起的无产阶级掌握国家权力的国家,则无一例外,均将“社会主义”作为国家性质规定于宪法之中。[10]社会主义公有制的经济制度决定了国家(人民权力的代表)享有经济与社会职能。社会主义的理论在不同制度下的世界各国有着不同形态、不同程度的实践。但国家具有社会职能,承担更多社会义务与社会责任则是20世纪以来,国家形态发展的新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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