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看,吸毒行为与死亡结果存在间接的因果关系。危害结果虽然是结果行为造成的,但原因行为、结果行为、危害结果三者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是不容否认的,从哲学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来看,原因行为导致了结果行为,结果行为直接造成了危害结果,即形成了原因行为→结果行为→危害结果的因果链条。本案被告人刘某的吸毒行为造成了杀人的行为,而杀人行为造成了死亡结果,因被告人刘某在实施杀人行为处于无意识的状态,故杀人行为和死亡结果只具有哲学意义上的直接因果关系,不具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而吸毒行为尽管和死亡结果不具直接的因果关系,却通过杀人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形成了刑法意义上的间接因果关系,对于死亡结果的发生具有支配力。
3.从罪刑法定原则看,吸毒行为造成杀人后果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首先,罪刑法定原则有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法无明文规定不定罪、不处罚;二是法有明文规定的,要定罪、要处罚。详言之,如果法律已经明确为犯罪的,除法律明确规定不负刑事责任外,应当依法定罪处罚。此外,我国刑法对不负刑事责任的情形作了明文的规定,但并未规定吸食毒品致精神障碍而实施犯罪行为的,不负刑事责任;其次,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当然解释,“醉酒的人犯罪,应负刑事责任”,其中饮酒属于合法行为,而吸毒则属于违法行为,故“吸毒的人犯罪,亦应负刑事责任”。吸毒行为具有违法性和自陷性,近些年来,冰毒等新型毒品泛滥,许多吸食新型毒品者因追求快感而出现幻觉等精神障碍,发生刑事案件的鉴定案例也随之增加。如果说“醉酒的人犯罪,应负刑事责任”的立法本意是源于“保护社会原则”,“吸毒的人犯罪”同样需遵循该原则进行立法才是不纵不枉,才有利于防止犯罪,维护人民群众人身安全和社会的稳定、和谐。从这一点来说,毒品所致精神障碍者更应当承担因毒品影响实施危害行为的后果;最后,司法实践已意识到醉酒与吸毒两种行为潜在危险度的相似性并将二者相提并论。换言之,吸毒后产生的精神障碍与醉酒后出现的精神障碍在本质上是相同的,因此,在处刑时也应遵循相同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