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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陷行为致精神障碍后犯罪之定罪处罚

  

  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所(涂龙科)认为,被告人刘某是在吸食毒品后出现精神障碍的情况下实施的杀人行为,系精神疾病发作期,其作案时完全丧失了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应对其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后认定其为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不构成犯罪,不应负担刑事责任。


  

  华东政法大学(宋远升)认为,根据案件的犯罪事实和证据看,被告人刘某是在吸食毒品后出现幻觉的情况下作案的,吸食毒品而致精神障碍的,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精神病人,审理案件时不需要对被告人做司法精神病鉴定。该犯罪行为不属于故意犯罪,但鉴于其主观上可能存在过失,无须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可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


  

  二审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刘某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回应】


  

  自陷行为致精神障碍后杀人应定故意杀人罪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孙国祥是本案的承办法官,他认为被告人刘某在以前已因吸毒产生过幻觉,此次又吸毒而引发本案,其对自己吸毒后实施的符合故意杀人罪构成的行为,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理论称之为“原因自由行为”,俗称自陷行为,是指行为人在具有行为能力时,故意或过失地使自己陷于无责任能力或限定责任能力状态而实施危害行为并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看待自陷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及自陷行为是否影响责任能力的评定。笔者拟结合本案作进一步地研析:


  

  1.从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看,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危害行为是在故意心态支配下的吸毒行为。危害行为是指人在主观意识形态的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身体动静。危害行为必须具备主观罪过、身体动静、社会危害性三个条件。本案被告人刘某实施了吸毒和杀人两个行为。就杀人行为而言,本案刘某所实施的杀人行为不是独立、完整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依据司法精神病鉴定结论,被告人刘某在实施杀人行为时的控制能力和辨认能力已受到损害,在此状态下,该杀人行为虽然符合刑法分则的具体犯罪构成的定型性,但因为不包含行为的意识性而不是危害行为。而吸食毒品是违法行为,吸毒后会出现幻觉现象,普通人都知晓这一常识。根据刘某的供述和鉴定结论,刘某曾因吸食毒品精神异常且入住精神专科医院治疗后症状消失,本次案发前仍在吸食毒品,被告人刘某明知自己吸食毒品会出现精神异常仍故意吸食,能够预见自己在吸毒后可能或必然要实施的危害行为,进而出现精神障碍将被害人王某杀死,这一结果是被告人刘某自愿选择的结果,主观上应认定为故意吸食毒品从而使自己陷入该状态。即使吸毒行为和杀人行为在主观心理上不具有任何的联系,也应当认定被告人刘某的吸毒行为对杀人结果具有支配力。简言之,吸毒行为是造成被害人王某死亡结果的危害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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