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陷行为致精神障碍后犯罪之定罪处罚
黄伯青
【关键词】自陷行为;犯罪
【全文】
【案情回放】
2010年3月6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吸毒后产生幻觉,怀疑被害人王某的外甥女婿与刘某女友有染,遂携带一把单刃折叠刀从其暂住处出来,按王某家门铃,王某开门后,刘某随即将王某推入房内,并上前用左手夹住王某的颈部,右手持刀朝王某右颈部刺戳一刀、左胸部刺戳二刀。后刘某驾车逃离。2010年3月11日,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持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虽有自首情节,但被告人刘某滥杀无辜,情节恶劣,人身危险性极大,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遂判决: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刘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上诉要求从轻处罚。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刘某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予以支持,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观点】
辩护人李某认为,刘某原患有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后因吸毒导致病情加重致精神障碍,其在作案期间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系精神疾病发作期,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要求对刘某改判死缓。
一审检察院认为,吸毒是国家法律禁止的行为,被告人刘某在以前已因吸毒产生过幻觉的情况下,再次吸毒而引发本案,其对自己吸毒后的杀人行为持希望的态度,应当依法承担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毒品所致精神障碍者由于其吸毒行为属于可控制之原因行为,具有违法性和自陷性且吸毒不同于其他自陷行为,吸毒的目的是追求毒品的兴奋或致幻效果,故在吸毒后产生相应生理反应导致无法辨认、控制自己行为。因此,应当认定被告人刘某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行为人对此状况处于一个放任或希望的故意,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