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国际刑法的背景下我国刑法制度的完善
1.改造罪刑法定原则,实现罪刑法定原则功能的理性回归{6}。完善现行的罪刑法定原则必须紧紧把握住其理论的蕴涵和本来的机能,综观罪刑法定原则从产生、发展到其完善的各个阶段,可以看出,罪刑法定原则从来都是以限制刑罚权的发动,保障公民个体权利为目标和宗旨。罪刑法定原则的价值不仅在于面对犯罪人保护国家,其更重要的(甚至是唯一的)价值是针对国家保护犯罪人。积极的罪刑法定原则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理论根基与原本机能的严重背离,因此,必须予以摒弃。我国《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其前半部分即为所谓的积极的罪刑法定原则,在修订时可以直接删除即可,由此,回复罪刑法定原则的本来面目,实现其机能的理性回归。
2.重构现行犯罪构成体系,建立定罪的过滤机制,畅通出罪通道。重构我国的犯罪构成,既要借鉴西方犯罪构成的成熟理论,又要立足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的实践,在充分借鉴西方犯罪构成理论中的合理因素与有益成分的同时,尽量减少制度变革给我国现行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带来的冲击,降低制度变革的成本与负面影响。
(三)加强中国刑法与国际刑法融合的措施
1.完善中国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首先,理顺并明确中国刑法和国际刑法规范之间的关系,中国在处理国内刑法同国际刑法规范冲突时,也应实行国际刑法规范优先的原则。这一原则应当贯彻到所有中国已经签署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亦即中国已正式承诺遵守的国际刑事法律规范可以直接适用于中国。其次,坚持普通刑法与特别刑法相结合的原则,一方面,国家应在其普遍刑法中宣布凡该国缔结或加入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国际犯罪,在国内法中尚未规定的,应参照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来处理;另一方面,制定具有针对性的特别刑法来打击新的国际犯罪{7}。再次,完善中国的死刑制度,国际规范性文件确立了一系列死刑适用的国际标准,如死刑适用的范围为最严重的犯罪;任何人只要其在犯罪时未满18岁,便不得被判处死刑;对孕妇或新生婴儿的母亲、精神病患者不得执行死刑等等。中国刑法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完善:(1)逐步减少适用死刑的罪名,规定仅对于严重的或者暴力剥夺他人生命的犯罪适用死刑,对较少适用或基本未适用的非暴力的经济犯罪应当慎用死刑直至废除死刑。2011年5月1日生效的刑法修正案(八)首次在立法上取消了13个非暴力的经济犯罪的死刑罪名[3],这使我国刑法典中的死刑罪名减至55个。然而,我国的死刑罪名仍然有进一步削减的空间。实践证明,取消非暴力的经济犯罪的死刑罪名,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争议均不大;但在我国刑法典中还有一些非暴力的经济犯罪的死刑罪名没有废除。例如,职务犯罪中的贪污罪和受贿罪这两个罪名亦属于非暴力的经济犯罪,也应逐步予以废除。(2)严格而合理地限制适用死刑的对象,在严格执行现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的前提下,除了根据刑法修正案(八)对年满75周岁的老年人不适用死刑外,还可以规定对哺乳婴儿的妇女、精神病人、和精神障碍者不适用死刑。(3)增设死刑的赦免制度,明确规定赦免的条件和程序,允许被判处死刑的人申请赦免,从而弥补刑法规则的刚性不足、纠正可能发生的司法裁判错误、缓和一般认为过于严厉的刑罚、舒缓社会矛盾。(4)对具体犯罪的死刑适用标准进行深入研究,尽可能制定出较为统一的具体犯罪的死刑适用标准,至少将不适用死刑或者适用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情形明确规定出来,增强该标准的可操作性。(5)积极推进注射刑的实施,以最大限度地降低死刑犯执行的痛苦,同时培育民众对死刑执行的淡化及其容忍心,减少和弱化死刑的威慑效应{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