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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侦查程序中的会见权

  

  三、内容:交流权及其实现


  

  会见权的内容即是犯罪嫌疑人与律师自由交流的权利,这种交流应当是充分的和秘密的,以保障双方信息充分有效的交流,并在此基础上共同商讨形成辩护对策。通常,辩护律师会见嫌疑人时主要应传达如下信息:一是向其重申法定的诉讼权利,包括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二是向其讲解涉嫌的罪名和法律规定;三是向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的情况;四是了解其所处的程序境况及请求,如有无刑讯逼供等违法情形以及是否需要变更强制措施等。犯罪嫌疑人则主要围绕上述问题向律师问询、陈述并提出自己关于案件的意见及请求。毋庸讳言,会见的核心内容通常紧紧围绕“案情”展开,即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应否负刑事责任以及刑事责任的具体承担等等。律师通过向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的具体情况,解答嫌疑人的问询、磋商辩护对策达致与嫌疑人的充分交流。但会见不是一蹴而就的,第一次会见后,可能会接续出现第二次、第三次会见,以便双方就案件情况进行进一步的沟通和探讨,对此我国立法也未做禁止性规定。但《修正案(草案)》没有在侦查阶段赋予律师阅卷权及调查取证权,这势必会直接削弱会见权的行使效果,使会见流于形式。按目前的立法设计,律师只能从嫌疑人处了解到案件情况,既无法确定其陈述的可信性,也无法就案情进行进一步的实质性交流,导致对案件信息掌握的片面性和有限性。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21条规定:“主管当局有义务确保律师能有充分的时间查阅当局所拥有或者管理的有关资料、档案和文件,以便律师能向其委托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协助。应该尽早在适当时机提供这种查阅机会。”基于此,笔者建议在侦查阶段赋予律师阅卷权及调查取证权,以保障会见权行使的有效性。


  

  可见,犯罪嫌疑人与律师的会见交流主要围绕案件的实体及程序两大方面进行,在充分沟通交流的基础上,两者争取达成共同的辩护思路。会见权是辩护权的基础,也是行使辩护权的重要起点,毕竟会见不是目的,在会见之后引发程序性辩护以及为实体性辩护积极准备,才是会见目的所在。首先,通过会见引发程序性辩护。以程序法为依据,针对刑事诉讼中的程序性争议提出主张或提出程序性申请,以期维护或实现被追诉人基本权利及其他程序性权利的辩护即为程序性辩护。[12]侦查程序中的程序性辩护是一个广义概念,既包括针对侦查机关的违法行为进行的控告及申诉,也包括辩护律师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申请调取证据等活动,其目的都是为了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及其他合法权利,改善嫌疑人在侦查程序中的境遇。在侦查程序中,由于欠缺中立的裁判者,还难以直接通过程序性裁判对程序违法行为进行制裁,故主要应通过会见发现侦查机关的程序性违法行为,并通过犯罪嫌疑人和辩护人的控告及申诉要求侦查机关纠正错误。出于权力制衡的考虑,控告及申诉告应直接向检察机关提出,检察机关应以听证的方式对律师的程序性辩护意见进行审查,并在法定时间内予以书面答复;对处理不服的,嫌疑人、辩护律师应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同时,律师应嫌疑人的请求,可积极代为申请取保候审、申请有关人员回避、申请检察机关调取证据等,以切实维护嫌疑人的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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