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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侦查程序中的会见权

  

  最后,对会见权的限制绝非是剥夺,应在立法上规定其他的补救措施,以保障会见权得以实现。会见权是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出于程序正义的要求,它只可被限制不能被剥夺,以保障辩护权的有效性。纵观外国刑事诉讼立法的规定,法律也仅是在例外情况下限制会见权,而非彻底剥夺这一权利。立法可以通过推迟会见时间、限制会见次数、变通会见方法(适当降低保密程度)、提高特殊案件中律师的准人条件等方式对限制会见的情形予以补救,即在侦查终结前必须给予会见的机会及保障,以保障犯罪嫌疑人最基本的防御权的实现。


  

  反观《修正案(草案)》对会见权的规定,存在以下问题亟待完善:第一,应确立自由会见的原则,并保障会见的及时性、充分性及保密性。第二,取消“第一次讯问后”的时间限制,保障犯罪嫌疑人和律师及时会见的权利。修正后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聘请辩护人。由此,会见只能发生在第一次讯问之后。众所周知,第一次讯问对侦查取证至关重要,这份供述在其后的诉讼环节中很难再被推翻,通常用作定罪的证据。犯罪嫌疑人在缺少律师帮助的情况下,极有可能做出不利于自己的供述,且容易遭受刑讯逼供。这种过分偏向侦查利益的立法设计,必将陷犯罪嫌疑人于不利境地。况且,这一立法限制不是适用于特殊案件或个别嫌疑人,而是针对所有在押犯罪嫌疑人,因而极大冲击了自由会见的原则。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第46条第4款第3项规定,犯罪嫌疑人有权在被拘捕或羁押的时间起获得辩护人的帮助,并在第一次被询问前单独会见辩护人,会见内容保密{11}。这一规定值得我国立法借鉴。第三,进一步严格对会见权例外规定的限制,严防侦查权的滥用。修正后第37条第4款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重大贿赂犯罪的共同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为使这一限定性规定更加严密,一是应明确界定“恐怖活动犯罪”的概念。自2001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三)》第一次明确地提出了“恐怖活动犯罪”这一概念,到2011年2月25日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八)》中规定强化对恐怖活动犯罪的打击,十年之间我国立法对“恐怖活动犯罪”都没有作明确界定,这不能不说是我国刑事立法的一大缺陷。直至2011年10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关于加强反恐怖工作有关问题的决定》,明确规定恐怖活动是指以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或者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为目的,采取暴力、破坏、恐吓等手段,造成或者意图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公共设施损坏、社会秩序混乱等严重社会危害的行为,以及煽动、资助或者以其他方式协助实施上述活动的行为。笔者认为,应将“恐怖活动犯罪”严格限制在立法限定的范围内。二是应当取消“重大贿赂犯罪的共同犯罪案件”这一限制,允许律师自由会见。从保护利益的重大性方面衡量,“重大贿赂犯罪的共同犯罪案件”在危及国家安全和重大利益上不能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相提并论,且在侦查初期何为“重大”实在难以界定,容易导致实践中的滥用。第四,应规定对“特殊案件”限制会见的补救措施,保障犯罪嫌疑人防御权的实现。修正后第37条第4款规定对上述三类特殊案件的会见权需经过侦查机关许可,但是对于侦查机关审查的时间及后果,立法却没有丝毫提及。在“三类特殊案件”中,由于涉嫌犯罪性质的严重性及刑罚后果的严厉性,犯罪嫌疑人更为迫切地需要律师的法律帮助,剥夺会见权会严重影响到辩护权的行使,有悖起码的程序公正,故应通过适当的方式予以补救,在侦查终结前必须给予律师会见的机会及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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