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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侦查程序中的会见权

  

  二、权限:自由会见原则及例外


  

  会见权作为犯罪嫌疑人最为基本的权利应当得到充分的立法保障,以使其有能力与强大的侦查权力相抗衡。在我国立法没有规定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及律师在场权的情况下,会见权即成为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最为重要的防御性权利。为保障会见权的充分实现,笔者认为,可依循自由会见—例外(严格限制)—补救的思路完善对会见权的立法设计。


  

  首先,应确立自由会见的原则,以保障被追诉人防御权利的有效行使。所谓自由会见是指除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外,犯罪嫌疑人与律师的会见无需经过侦查机关的许可,且会见的时间、次数及保密性不受限制。侦查阶段是获取证据的关键阶段,犯罪嫌疑人与侦查机关的紧张冲突关系尤为凸显,其实质反映出国家权力与个人权利的对抗、博弈,必须通过立法的合理设计平衡这一冲突,将两者间的冲突对抗规制在理性的范围之内。换言之,立法不仅需要考虑侦查活动的需要,而且应更多关注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严防侦查权扩张给其造成的侵害。应当认识到,对律师会见权的限制与剥夺即是对犯罪嫌疑人防御权利的削减与侵害,即会有损程序正义的实现。联合国《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第18条第3项规定:“除司法当局或其他当局为维持安全和良好秩序认为必要并在法律或合法条例具体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不得中止或限制被拘留人或被监禁人接受其法律顾问来访和在既不被搁延又不受检查以及在充分保密的情形下与其法律顾问联络的权利。”{8}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8条规定:“遭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所有的人应有充分的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无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可见,自由会见是会见权的一般原则,立法应保障会见的及时性、充分性及保密性等要求。


  

  其次,明确规定会见权的例外情况,但对法定的例外情况应严格限制。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出于对国家安全及公共安全的保护,合理限制会见权是必要的,也是保障侦查顺利进行之必然要求。侦查在必要情况下会限制犯罪嫌疑人的一些权利,如逮捕、搜查、扣押、监听等都是对嫌疑人基本权利的限制,但这些限权的规定必须于法有据且经由正当程序方能适用。目前我国犯罪率居高不下,由于侦查技术的落后,依赖嫌疑人供述破案的情况还占多数,侦查人员收集证据固定证据的压力很大。同时,由于我国律师行业监管的薄弱,少数律师受利益驱动违规会见嫌疑人,给侦查取证活动造成阻碍。故为了获取证据、推进诉讼活动的需要,出于对国家安全等重大利益的保护,在特殊情况下法律对会见权进行限制是必要的。《律师法》的实践也证明,完全放开的毫不受限的会见权并没有解决现实中的“会见难”,反而招致侦查机关的反感和抵制,使法律的尊严丧失殆尽。从比较法的视角考察,一些国家在立法中明确了例外情况下对会见权的限制。如2004年10月修改后的《法国刑事诉讼法》第63 -4条在保障被拘留人与律师会见交流权利的前提下,又分别不同情况从会见时间或次数方面对这一权利进行了限制。{9]日本刑事诉讼法39条第2款规定,为防止被告人或者被疑人逃亡、隐灭罪证或者授受于戒护有妨碍的物品,可以以法令(包括法院规则)规定必要的措施;该条第3款规定了检察官、检察事务官或司法警察职员为实施侦查而有必要时,可以指定日时、场所及时间的会见限制,但该项指定不得不适当地限制被疑人进行准备防御的权利。{10}应当指出,依程序法定要求,法律对于会见权的限制必须明晰准确,尽量压缩实施中侦查权滥用的空间。一是例外规定不得冲击自由会见的一般原则,造成被追诉人权利的普遍减损;二是必须对例外予以严格限制,无论是例外的范围还是用语表述都需严格准确,以防在实务中出现滥用,伤及被追诉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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