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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侦查程序中的会见权

  

  最后,将会见权归为律师的权利无助于会见权的实现。一方面,妨碍了对会见权本质属性的认识,以至于影响到立法基点的确立。会见权应当是被追诉人自身的防御性权利,作为辩护权的组成部分,是被追诉人的基本权利。因此,立法应当审慎地对待这一权利,不能加以随意的限制或剥夺;同时应从诉权的角度出发对会见权予以必要的救济。反之,如果只将其作为律师的权利予以规定,则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会见权的正当性基础,因为律师毕竟不是当事人,那些基于当事人地位享有的权利,诸如会见权的救济权等则难于设计和实现。另一方面,掩盖了侦查程序中控辩冲突对抗的实质,不利于犯罪嫌疑人权利的维护。侦查程序中,控制犯罪与人权保障的冲突最为激烈,围绕证据的收集与固定,这一冲突往往表现为侦查利益和律师执业利益的紧张对立,特别是在少数律师缺乏职业自律的情况下,越是律师想要行使的权利,侦查机关则越是严加控制防范,甚至不惜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在侦查机关与律师的博弈中,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被遮蔽、忽略甚至牺牲掉,正当程序被践踏。其实,在侦查利益和律师执业利益紧张关系的背后,凸显着公民个人与国家的对立冲突,为了保证这一冲突在刑事诉讼中得以理性的解决,才需要法律为处于弱者地位的犯罪嫌疑人规定特有的权利,使之可能与国家公权力相抗衡。


  

  会见权包括犯罪嫌疑人要求会见律师的权利及律师要求会见嫌疑人的权利(亦即嫌疑人被会见的权利),两者共同构成会见权的表现方式,由被追诉人与辩护人共同行使,不可偏废。一方面,会见权首先应表现为犯罪嫌疑人会见律师的权利。对于在押犯罪嫌疑人会见律师的请求,看守所应及时向律师转达,并及时保障律师会见;也可以通过犯罪嫌疑人通信权的行使,促进会见权的实现。同时,应确立值班律师制度。即通过法律援助中心的组织及律师的自愿参与,建立24小时不间断的律师服务(首次服务免费),以便在押犯罪嫌疑人可及时获得所需要的帮助。特别是在犯罪嫌疑人委托律师之前,遇有刑讯等紧急情况,犯罪嫌疑人都可以要求会见值班律师,以切实维护其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会见权表现为律师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虽然会见权的本源源自被追诉人,但自律师接受委托或指定担任辩护人后,即享有行使会见权的权利。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既是其行使辩护权的必然要求,也是其履行辩护职责的客观需要。实践中,一些嫌疑人由于种种原因,不知会见、不敢会见、不愿会见,律师行使会见权可以克服会见权由嫌疑人单方行使的局限性,其目的仍是为了帮助嫌疑人更好的实现会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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