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会见权源于被追诉人自身的利益需求,是维护其合法权益的现实需要。权利源自利益的需求,也是实现利益的重要途径。在侦查阶段,在押犯罪嫌疑人失去人身自由,面对强大的国家公权机关的追诉,其自身的法律知识十分有限,故特别需要律师的帮助。即通过会见律师了解自己涉嫌的罪名、法律规定、案件的具体情况及可能面临的后果,以便及时作出有利于己的明智选择;同时,犯罪嫌疑人也希望律师能够代为申请取保候审以解除羁押,这对于改善其所处的状况、维护其自由权益十分重要;对于遭受刑讯逼供的犯罪嫌疑人,通过会见律师,由律师代为进行控告申诉,亦是维护其最为基本的人身权利所必需。
其次,会见权是辩护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根源于被追诉人自身的基本权利。正如公诉权是一个集合概念,辩护权也不该仅被狭义理解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当场或当庭反驳指控为自己进行辩解的权利。从刑事诉讼的职能划分中考察,辩护是一种针对攻击的防御,只要有公权力的攻击就应当有相应的私权利的防御即辩护的存在。{4}从侦查开始,犯罪嫌疑人一经确认,即表明国家对其展开追诉,面对国家的强大攻势,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极有可能受到侵害,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作为犯罪嫌疑人的防御武器,与辩解权一道共同组成辩护权,其目的即在于支撑起防御公权力滥用之伞。离开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单纯的辩解权是残缺不全且无法行使的。依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可以自行辩护也可以通过律师帮助实现其辩护权。律师的辩护权源于犯罪嫌疑人的委托或有权机关的指定,从权利来源看具有衍生性。
再次,从比较法的视角考察,国际公约及外国立法例多规定了被追诉人的会见权。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项(乙)规定,任何受到刑事指控的人,应有相当的时间和便利准备他的辩护并与他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络。联合国《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第18条第1项和第2项规定,“被拘留人或被监禁人应有权与其法律顾问联络和磋商;应允许被拘留人或被监禁人有充分的时间和便利与其法律顾问进行磋商”。{5}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9条规定,“身体受到拘束的被告人或者被疑人,可以在没有见证人的情况下,与辩护人或者受可以选任辩护人的人委托而将要成为辩护人的人会见,或者授受文书或物品。”{6}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104条第1项和第2项规定:处于预防性羁押状态的被告人有权自该措施执行之时起同辩护人进行会晤;被当场逮捕的人或根据第384条的规定受到拘留的人有权在逮捕或拘留后立即与辩护人会晤。该法第99条第1项还规定,被告人的权利扩及辩护人,辩护人可以享受法律赋予被告人的各项权利,但那些应由被告人亲自行使的权利除外。{7}可见,会见权是属于被追诉人的权利,首先应表现为犯罪嫌疑人会见律师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