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侦查程序中的会见权
闵春雷
【摘要】会见权作为辩护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被追诉人最为重要的防御性权利之一,我国立法应以被追诉人为基点完善对会见权的设计。首先,应明确规定会见权的权属,在侦查阶段赋予在押犯罪嫌疑人会见律师的权利;其次,应确立自由会见的原则,对少数限制会见的例外情形,立法应予以明晰准确的界定;会见权的本质是交流权,应在侦查程序中赋予律师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以促进会见权的实现。最后,应赋予被追诉人及律师程序救济的权利,通过程序性裁判,及时排除侦查机关侵犯会见权所获取的供述。
【关键词】会见权;权属;自由会见;交流权;救济
【全文】
会见权作为辩护权的重要组成部分,直接决定着辩护权行使的效果,关系到被追诉人基本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的实现。从会见权的行使及保障看,以侦查程序最为关键,特别是在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情况下,对会见权的保障尤为重要。对于侦查程序中的会见权,我国立法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限制规定到全面放开、再到限定性规定的曲折发展过程,{1}而司法实践中“会见难”一直都是侦查程序中人权保障的一大难题,似乎并未因立法的改变而出现根本好转,其中的理论问题耐人寻味。笔者拟从会见权的权属、会见权的原则与限制、会见权的内容及救济等方面进行分析,以期对《修正案(草案)》的完善提出有益的建议。
一、权属:被追诉人的权利
会见权究竟是谁的权利?是属于被追诉人还是属于律师(辩护人)?这一问题表面上看似简单,其实在我国还真的需要认真探讨以正本清源。翻开通行的刑事诉讼法教科书,会见权都被列举在辩护人的诉讼权利之下,而在被追诉人的权利中几乎没有被提及。{2}查阅近年来的学术期刊及网站,绝大多数的论文都以律师会见权为主题对此问题展开研究,只有极少数学者主张应返回会见权的原点考察这一权利。{3}与此相呼应,我国刑事诉讼法也是将辩护律师作为主体对会见权进行规定和完善的。修正后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司法实践中的讨论更是围绕“律师会见难”展开并寻求解决问题的出路。上述种种情形表明,在我国会见权的主体是律师而非被追诉人。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会见权被遮蔽在律师会见权之下,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其结果是刑事诉讼立法及司法实践中都因此出现了一定的偏差。因此,必须明确会见权的权属,将这一权利回归被追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