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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司法适用疑难问题解析

  

  (二)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中又实施了其他犯罪的司法认定


  

  草案明确规定了存在其他犯罪时应数罪并罚,而在定稿中却加以删除。纵观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数罪并罚的有十几处。《刑法》作出不同的规定,是因为对某些犯罪过程中的不法行为,不能评价在一个犯罪行为中,应实行并罚;对于某些犯罪过程中的不法行为,可以评价在一个犯罪行为中,不必实行并罚;这背后又是以罪刑相适应原则为根据的。[10]以此来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笔者认为,由于传销活动本身的复杂性,且组织、领导的对象是“传销活动”而不是“传销组织”,[11]因此对于可能存在的其他犯罪能否评价在“传销活动”当中,不能一概而论。大体可分为三类:第一,对于在传销活动中实施了诈骗、集资诈骗、合同诈骗、销售假冒伪劣商品、非法经营、非法拘禁等行为的,尽管上述行为可包含在传销活动当中,但是考虑到上述各罪中可能存在更高的法定刑,因此,依照想象竞合犯的处断原则即从一重处。第二,对于在传销活动中有强奸、致人重伤、死亡、暴力抗拒缉查、抓捕等犯罪行为的,则不能评价在传销活动当中,应当数罪并罚。第三,为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而骗取营业执照、伪造印章等行为,应以牵连犯择一重罪处断原则来认定。


  

  最后,有学者认为:由于修订后的《刑法》第224条之一规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要求“骗取财物”为要素,因此,如果行为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并不具备“骗取财物”要素时,则不能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由于该种经营行为被法律所禁止,并且严重扰乱了经济秩序,依然应以非法经营罪论处。[12]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值得商榷。“骗取财物”的要素是传销行为的本质要素,即缺少“骗取财物”这一关键要素就不能称之为传销行为,刑法修正案中“骗取财物”的表述,应理解为表面的构成要件要素。[13]只要行为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就具备“骗取财物”的要素,至于行为人是否实际上骗取到财物则在所不问。因此,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不存在认定非法经营者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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