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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司法适用疑难问题解析

  

  既然《刑法修正案(七)》定稿已从草案的“传销组织”变更为“传销活动”,除了在刑事政策方面的严密法网考虑之外,更重要的是为了便于司法实践的认定。因为名词的“组织”在刑法上有着最低的要求,至少是三人或三人以上组成一个相对稳定的群体。但在现实生活中,传销犯罪分子更加狡猾,往往通过异地传销、“打了就跑”、“声东击西”的方式逃避处罚,如果一定要以传销组织的存在作为入罪条件,可能会使犯罪分子逍遥法外。另外,本罪与许多罪名如诈骗罪、集资诈骗罪的客观方面,可能会有竞合之处。虽然法条中对本罪的客观方面有着详细的描述,但是并非有这些表现就一定构成本罪,而应当牢牢把握本罪的“组织”、“领导”两词,“组织”表现为如下几个方面:A.通过招募、引诱、介绍等方式,发起传销犯罪活动的。B.为传销犯罪活动进行一般的出谋划策、制定计划等活动,或提供主要资金来源及场所的。C.积极发展下线的。D.为传销犯罪活动进行主要的联系、人员控制、逃避查处等工作的。“领导”则是指在传销犯罪活动中居于首要地位的人对该活动所进行的策划、决策、指挥、协调行为。


  

  2.“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的认定


  

  《禁止传销条例》第24条第2款规定,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罪状表述中,仅规定“组织、领导……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似乎只追究了组织、领导者引诱、胁迫的刑事责任,而排除了一般参加者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与传销的入罪可能性。因此有学者认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这将缩小《刑法》对传销犯罪的打击面,且不能将诱骗、胁迫、介绍他人参加传销的行为等同于或者完全纳入传销行为的范畴,所以也就不能对其行为以传销活动的组织者或者领导者追究刑事责任,并建议增设诱骗、胁迫、介绍参加传销组织罪。[7]笔者赞同这一观点,前文已经提及,当前对于传销犯罪是要严密法网、严厉打击,这就要求我们对附属刑法的规定尽快在刑法中设置相应的法条和罪名。但增设诱骗、胁迫、介绍参加传销组织罪,可能会使其客观方面的描述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有所重复,有悖于立法的简约化原则,并会导致逻辑上的不周延。因此笔者建议,若要增设诱骗、胁迫、介绍参加传销组织罪,就须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这一表述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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