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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司法适用疑难问题解析

  

  第一,草案将传销犯罪归于《刑法》第225条之后,认为其性质仍然属于非法经营行为,而定稿则认定其本质上是一种诈骗行为,这样就排除了传销是否为经营行为的争议,同时反映了传销行为对社会信用的破坏,在犯罪性质的认定上更为科学。第二,对于传销犯罪的定义,草案交由法律和行政法规来认定,定稿则直接在法条中规定,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具体体现,避免了由于行政法律法规的不断变动导致的刑事处罚打击面过宽,以及人权保障等方面的问题。第三,草案认定的罪名为组织、领导传销组织罪,而定稿认定的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这样就有利于严密法网,因为实践中完全可能存在只组织、领导“活动”而非“组织”的情况,是“严”的具体体现。第四,草案明确规定了存在其他犯罪时应数罪并罚,后者并未规定。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4条之一的评议


  

  (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司法认定


  

  笔者认为,本罪侵犯的法益是多重的,既侵犯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又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最重要的是破坏了社会的信用体系—这也是定稿作为第224条之一而不是放在第225条的理由。


  

  I.对于“组织”、“领导”的理解


  

  我国《刑法》中的组织行为的内涵是多元的。有学者认为,“组织作为犯罪行为,其基本含义应当是行为人为了实现其犯罪目的,编制多人参加犯罪的行为。由于犯罪的具体内容、行为方式不同,组织行为的具体表现也不同。”[6]因此,对于组织行为的具体理解,就关系到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的重大问题,对于“领导”等罪名中出现的动词之理解同样如此。据笔者统计,我国《刑法》分则在19个条文中有“组织”一词,在罪名中出现“组织”一词的共有14个。出现“领导”一词的只有三个罪名,且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第一个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出现的“组织”犯罪。考察这些法条和罪名,可以发现绝大多数情况下,“组织”的宾语是某种活动,只有少部分是名词的“组织”因此,我们认定组织、领导传销犯罪中“组织”、“领导”的含义,就必须把握两条原则:第一是“组织”、“领导”的具体内容,第二是与其他罪名客观方面的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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