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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司法适用疑难问题解析

  

  二、《刑法修正案(七)》对传销犯罪修订过程体现的刑事政策导向


  

  (一)《刑法修正案(七)》(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第4条审议中的争议


  

  在2008年8月25日草案第一稿第4条中,对于传销犯罪是这样规定的:在《刑法》第225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225条之一:“组织、领导实施传销犯罪行为的组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前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传销犯罪行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2008年12月25日草案第二稿第4条中,又做出了修改:在《刑法》第224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224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定稿也采纳了这一规定。比较两者,我们可以发现在几个方面存在不同:一是附属的法条之区别,前者为第225条,后者为第224条;二是对于传销犯罪的定义不同,前者交由法律和行政法规来认定,后者直接在法条中规定;三是罪名不同,前者为组织、领导传销组织罪,后者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5]四是前者明确规定了存在其他犯罪时应数罪并罚,后者并未规定;五是法定刑不同。


  

  (二)刑事政策在从草案到定稿变化中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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