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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司法适用疑难问题解析

  

  在当前打击传销的行政法律法规日益完善的情况下,其行政法与刑事法的不协调性也日益凸显,更不用说以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犯罪认定传销犯罪行为,本身就存在种种弊端。笔者认为主要存在以下方面的不足:


  

  (一)以非法经营罪认定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按照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立法者的指导思想不再是条文越概括越好,而是条文越明确越好,否则,立法者不会采取各种立法手段将“口袋罪”的尺径缩小,同理,司法解释也应贯彻立法机关的指导思想。[2]但遗憾的是,一般是一种新的可能构成犯罪的行为一出现,我们就通过司法解释等方式将其纳入到相关的“口袋罪”范围之中,而并不认真考虑这种行为是否真正符合罪状描述的相关特征,并使刑法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具体来说,表现在以下几点:第一,什么是“情节严重”的非法传销行为,司法解释并未作出具体说明,各地在司法实践中也只能自己制定标准,有的以涉案金额为准,也有的以人数为准,那么同样的传销或变相传销行为在各地就会得到不同的评价。第二,非法经营罪强调“经营”二字,即构成非法经营罪至少要具备“经营”的特征,但是传销行为却并不都是经营行为,甚至很大一部分仅仅是通过“拉人头”的方式实现谋利目的,经营行为无从谈起。第三,《刑法》规定单位可以构成非法经营罪,那么单位从事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也可构成犯罪。问题在于,根据《批复》的规定,“……实施上述犯罪,同时构成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但是这里的“其他犯罪”,单位并非都能够构成(如非法拘禁罪等),因此就会造成构成其他犯罪时无法追究单位刑事责任的现象。


  

  (二)以非法经营罪认定不利于实现有效打击传销犯罪行为的目的


  

  这里主要涉及到对于传销犯罪的打击面问题。第一,前文已经提及,在有关传销、直销行为的行政法律法规中,共有六处提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些附属刑法的规定有些在刑法典中可以找到具体指向(如可以找到非法经营罪、玩忽职守罪等相关罪名),但却并不完整。虽然有学者提出,我们应严格追求刑法典的统一适用性,限制附属刑法的存在范围,只有在万不得已时才采附属刑法的形式,这是我们对待附属刑法应有的态度。因此,附属刑法只是表征行政法和刑法典必要衔接的桥梁或者是必要的技术性规定。[3]但在当前我国传销犯罪日益猖獗,而刑事处罚力度又极其薄弱的情况下,应当在行政法的指导下,尽快完善刑法中的相关规定,这样才能在罪刑法定原则和有效打击犯罪的矛盾中寻找到平衡点。第二,以非法经营罪认定只能处罚传销犯罪行为本身,但是传销犯罪有其特殊性,一般是先组成传销组织,或者有着先期的传销活动组织工作,后进行传销活动。刑法中有不少罪名涉及到组织行为,将组织行为入罪是为了防患于未然,有效扩大打击面,那么若要将传销犯罪行为扼杀在初级阶段,就必须对这种“组织”行为进行规制。第三,一般认为,刑法具有行为规制、法益保护和人权保障三种机能,其中行为规制机能是指刑法将一定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并给予刑罚处罚,表明该行为是被法律禁止的、不被允许的,同时命令人们作出不实施这种犯罪行为的决定,据此防止犯罪的发生。[4]将传销犯罪界定为非法经营罪,不能体现出其本质特征,在表现上也不足以和其他罪名相区别,势必会弱化刑法的行为规制机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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