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司法适用疑难问题解析
李翔
【摘要】以往司法解释将组织、领导传销行为作为非法经营罪处理既不符合
刑法基本原则,也不利于实现有效打击传销的犯罪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增设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刑事立法领域的具体表现。积极参加者的身份转化后也应按照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处理。实施了组织、领导行为又实施了其他犯罪的应根据具体情况分别按照想象竞合犯、牵连犯和数罪并罚理论加以认定。立法中“骗取财物”的表述应理解为表面的构成要件要素。
【关键词】传销犯罪;司法认定;《
刑法修正案(七)》
【全文】
伴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推进和资金市场的不断活跃,传销正以越来越快的速度在国内蔓延,且呈愈演愈烈之势。传销人员依靠暴力、胁迫手段控制下家为其敛财,更通过洗脑等方式进行精神控制,致使参加人员遭受到极大的人身、精神伤害以及经济损失,使社会信用体系遭到极大破坏,因此有“经济邪教”之称。[1]为有效打击传销犯罪,2009年2月2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七)》)第4条对于传销犯罪活动进行了规定。这是我国首次在《刑法》正文中对传销犯罪行为进行规制,反映了国家对于打击传销犯罪、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和保障人民合法权益的坚定决心。
一、传统的传销行为定罪模式之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