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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型政府的法理基础

  

  最后,从现实行政执法状况看,要确保公正,有些基本的程序是必不可少的。事实上司法腐败与执法不公正问题的存在,很大程度上就是由于我们缺乏一些基本的程序保障所造成的。由于我国没有制定专门的行政程序法,只是在某些单行法律中作了一些规定,在相当多的行政执法领域里都没有确保公正的程序规则。在这种情况下,就非常有必要树立正当程序观念。那么,正当程序应包括哪些主要内容呢?总的来说,确保公正实现的必要条件都应当成为正当程序的基本内容,这些基本的正当程序至少包括以下几方面:(1)任何人都不能做自己案件的裁决者。如果工作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就应当主动申请回避;(2)在作出影响相关人权利义务决定的时候,必须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必须给利害关系人以陈述、辩驳或对质的机会,除非情况紧急或他们自动放弃这种权利;(3)在处理过程中,必须给各方利害关系人以同等的攻击和防卫的机会,不得歧视或偏袒任何一方;(4)为了避免可能出现的“暗箱操作”,处理和决定的过程必须保持高度的透明;(5)在作出影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决定的时候,应注意防止可能出现的个人专断。[16]


  

  第三,要清晰职权,进一步树立“无法律便无行政原则”。行政活动只能在法定范围之内,依照法律规定进行。法律规定了各个行政主体的职责和权限、行政活动的方式、手段,行政主体只能依法律规定行事,法定权限以外的行为无效。从这个意义上说,职权法定是政府工作法制化赖以存在的基础和根据。


  

  (1)行政主体资格与行政职权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所谓行政主体资格,就是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组织和社会组织,经过法定程序而获得的行政主体法律地位。行政组织和社会组织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才具有行政法上的主体地位以及可以作出行政行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并由此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实施行政活动,承担法律责任。考察行政主体资格的目的就是要搞清楚谁有资格享有并行使行政权。一般来说,行政主体依其职权的法律来源的不同,可分为职权性行政主体和授权性行政主体。职权性行政主体的行政职权,主要由宪法和有关组织法以概括性和原则性规定的方式来确定。如《宪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所确定的国务院及其各部委的行政职权,其他单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还对这类行政主体享有的行政职权和权限作出进一步的具体规定。授权性行政主体的行政职权,主要由宪法和有关组织法以外的单行法律、法规确定。对职权性行政主体来说,获得行政主体资格,并不意味着就当然具有了行使所有行政职权的能力。行使行政职权,需要有行政主体资格的前提,但是,具体行使哪一项行政职权,还需要有法律、法规的明确界定。同样,在授权性行政主体中,其行政主体资格往往同授权法的所授权限密切相关。根据授权法的规定,它只能在授权法所授的权限范围内行使职权,而这同时意味着它仅仅在该职权范围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可见,无行政主体资格而行使了行政职权,属于主体不合法;有行政主体资格而行使了其权限范围以外的行政职权,属于行政越权。因此,在法治国家,行政机关行使权力不仅需要合法的权力来源,而且必须具有行使特定权力的主体资格,必须具有对特定事件的管辖权,即职权法定。任何越权行政行为均为无效的行为,行政主体必须对此承担法律责任。


  

  (2)行政机关不得以任何方式为自己设定权力。这是因为:首先,任何权力都不能由行使权力的人自己设定,如果允许这样做,暴力就会支配一切;其次,如果所有的行政机关都可以自己设定权力,必然出现权力的交叉和重叠。天长日久势必产生有利争着干,无利不愿干的情况,权力的行使就会出现无序状态。更何况,管理国家是一个高度复杂的系统工程,必须建立各职能部门分工合作的机制,就像一部机器,每个部门有它自己的功能,如果你不在应该发挥功能的地方发挥,而非要到其他地方去发挥不可,那整个机器就无法正常运转了。所以,在法治国家,行政管理工作应当权责分明,各尽其职,各负其责。只有这样,才能提高行政效能。再次,如果所有行政机关都可以自己设定权力,就会形成一种错觉,即行政权力是行政机关固有的,而不是国家立法机关授予的,即行政机关不再是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而立法机关对行政机关的限制也失去了依托。这无异于取消人民当家作主的根本制度。在这种立法权和行政权混合的体制下,人民是很难有自由保障的。在现实生活中,一些行政执法部门为了自身的利益擅自发文,非法设立收费项目,向农民进行不合理摊派,侵蚀农村税费改革的成果;一些掌权者、执法者总认为自己就是权力和法律的化身,认为自己的工作就是赐恩赐福于苍生黎民,所以做起事来便难免随心所欲,进而发展到打着“公意”的旗号作威作福。凡此种种皆与职权法定格格不入。至此,我们深切认识到,政府工作法制化,重在对政府权力进行制约。一个国家没有比不是法律约束权力而是权力约束法律更为危险的了。


  

  3.它为公共服务型政府建设提供了较为明确的方向性指引


  

  “公权”“私权”理论的核心是“没有法律授予,政府不得随意行使权力”和“法律没有禁止,民众可以自由行使权力”。因此,对于“公权力”而言,“限权”即限制“公权力”的行使是趋势和方向。这里所说的“限权”包括两个方面含义:一是减少政府的权力。即变无限政府为有限政府,使政府从“无限理性”回归到有限理性。有限政府应当包括规模有限、手段有限和责任有限三个方面[17]。政府要改变以前“什么都要管,什么都管不好”的被动局面,通过合理有效的职能调整,把民众的权利还给民众,把市场通过竞争机制能解决的问题交给市场,把社会中介组织通过自律机制能解决的问题交给社会中介组织。充分运用间接管理、动态管理和事后监督的手段管理经济社会事务。积极探索利用行政规划、行政指导、行政合同等方式,实现行政管理目标。二是对政府“公权力”行使的过程进行严格的规制。这是一个系统的过程,包括职能配置科学、程序简捷高效、过程公开透明、结果公正合理、监督及时有效等诸多要素。其最终目的是为了实现行政服务的良性目标。而对于“私权利”而言,“维权”即切实维护老百姓的合法权利是下一步必须重点解决的问题。这里所说的“维权”也包括两个方面内容:一是国家层面的制度设计应慎用“禁权”,过多干预民众能自主解决的事项,尽量还权于民,还权于社会;二是疏通权利侵害的法律救济渠道,使民众在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时能得到及时、全面的救济。这实际上也是保证整个社会稳定的基础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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