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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型政府的法理基础

  

  从这点出发,我们可以进一步解释民众对政府服务监督的正当性(并非基于宪法的赋权),以及民众有权要求政府服务机构不断提高其服务质量的合理性。而且,严格的监督和要求反过来会不断促进政府提高其公共服务水平,提高行政效率,最终促进整个社会的全面快速发展。


  

  2.它揭示了公共服务型政府建设的主要着力点


  

  公权力的形成源于私权利的让渡。但是,公权力形成后,其运行必须遵循严格的法律规则。公权力一旦“私用”,必将对公共利益(实际上直接触及民众的个体利益)产生极大的损害,同时也将损害公权力本身,影响公权力的威信和执行效率。甚至造成腐败盛行,政府运作瘫痪。鉴于此,公共服务型政府建设必须抓住以下着力点:


  

  第一,要强化对“公权力”行使的监督。由于公权力的不当行使将对公共利益产生极大地损害,因此,公共服务型政府建设的第一要务便是完善对“公权力”行使的监督体系。对“公权力”加强监督应包括以下层次:(1)权力机关的监督。这是我国宪法赋予各级权力机关的职能,居于监督机制的最高层次。人大要充分发挥其职能作用,健全对政府行政行为的监督制度,特别是要建立和完善监督的程序。并经常性开展重点针对行政执法状况的检查,全面掌握其执法现状,对发现的问题应及时督促有关执法部门限期改正,有关执法部门应及时向人大报告改正的结果。权力机关还要善于从监督中发现行政管理中存在的共性问题,并尽可能研究提出规范改进措施。(2)司法审查。党委、人大、政府及各相关行政部门要积极支持、配合法院的行政审判工作。行政机关要自觉接受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审查监督。人民法院要切实通过行政诉讼制度实施对政府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监督。行政诉讼应进一步扩大收案范围,要敢于冲破各种阻力,尽力实现公正司法,切实把好“法律公正的最后一道关口”。同时要以“能动司法”为目标,善于通过行政审判总结分析行政执法或管理活动中存在的弊端,帮助行政机关克服、改进和提高,推进政府工作法制化。(3)行政内部监督。要认真实施行政复议制度。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的内部层级监督活动。行政复议可以有效地防止和及时纠正下级行政机关违法和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发现和解决各级行政机关工作中的共性问题,及时加以改进,全面提高行政机关的依法行政水平。入世后,政府复议工作的地位和作用将愈加突出,行政权将通过复议这种“准司法”的途径得到扩张和尊重。政府复议功能能否充分发挥,直接关联司法介入的深度和行政权的公信力。因此,行政复议工作必须不断加强。要充分发挥监察、审计、财政等职能部门的作用。不折不扣地落实“收支两条线”制度。加大审计监督力度,严厉打击执法过程中的腐败现象,从源头上消除利益驱动对行政执法的消极影响。各行政机关还要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认真贯彻落实执法责任制和过错责任追究制的各项规定。要研究各个监督机关、监督制度、监督渠道的作用,整合力量,整合制度资源,发挥最大的综合效应。(4)社会监督。这是外部监督体系中非常重要的一个方面。要充分重视信访工作,进一步健全制度,落实措施;要逐步完善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制度,虚心听取社会各界对行政执法机关工作的意见和建议;要充分发挥新闻舆论的监督作用,鼓励、支持他们对行政执法机关违法、违纪行为进行监督、曝光,行政执法机关要建立健全对曝光案件的追查制度和查处结果发布制度。


  

  第二,要完善“公权力”行使的程序。行政程序是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行为时必须遵守的方式、步骤、时限、顺序的总称,它在保障公民权利、防止违法行政、促进行政效率等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重大作用。行政程序法律制度的健全与否是衡量政府工作法制化的重要尺度之一。美国著名的大法官福兰克弗特认为:“自由的历史基本上是奉行程序的历史”[15]。这一名言充分阐述了程序法的作用。可以说,法治意义下的公正行政只能是程序公正的前提下追求最大限度的实体公正,即程序公正应当具有优先性或第一性。就此,可以作如下理解:


  

  首先,从执法的实体真实和程序合法二者的关系来看,程序合法是第一性的。一方面,程序合法是达到实体真实的保障,只有真正地、一丝不苟地做到程序合法,才有可能最大限度地接近实体真实。尤其值得指出的是:程序合法可以十分有效地限制和排除执法人员的恣意、擅断,而执法人员的恣意、擅断则是通向实体真实的最大障碍。对此,可从以下三方面理解:(1)保证了程序的公正,所有案件的实体公正就有了重要基础;(2)不能保证程序公正,可能有个别案件的实体仍是公正的,但不能保证所有案件都有实体公正的基础;(3)对违反程序的少数实体公正案件的处理,法律仍认为其是无效的。这样做,实际上是牺牲少数人的公正以换取整个社会的公正。另一方面,如果程序本身基本契合公正价值的要求,那么,在(执法)处理结果与实体真实(指客观事实)不尽吻合时,程序合法仍然可以使处理结果发挥出正统性的功能。也就是说程序合法可以有效地化解部分甚至全体当事人的不满,使处理结果变得易于被当事人所接受,并进而得到社会公众的心理认可和一体尊重。总之,在法治社会,任何执法活动必须要讲究程序法的第一性。尤其在我国,由于整个社会长期受到“重实体轻程序”这一负面传统的影响,在社会转型时期更应高度重视执法活动的程序合法性内涵的法律价值。


  

  其次,行政程序规范在行政法领域占主导地位。在我国行政法领域,实体法和程序法并未严格区分,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往往共存于一个法律文件之中。就整体而言,行政法规范中程序规范占着主导地位。因为行政活动较为复杂,且变动不拘,各行政机关的职权、职责范围各不相同,很难作出实体上的概括。法律上能够对行政活动作出概括的主要在程序,无论各行政机关的权力及活动存在多大差异,在程序方面则是统一的、稳定的。行政法主要是通过程序对行政权力进行规范和约束。因为任何权力的行使都要通过一定的程序表现,行政权力运用的状况如何必须通过程序法反映出来。我国的行政立法亦呈现出这样的轨迹。先是《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行政监察法》以及后来又颁布了《行政复议法》等,大都是程序方面的立法,或者程序占有很重要的份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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