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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修改的集约化图景

  

  为数众多的学者论证了“庭审过场型”双阶结构对程序保障与实体公正的负面效应。从集约化视角观之,“庭审过场型”双阶结构的负面效应尤为明显。易言之,“庭审过场型”双阶结构是低效率的诉讼程序结构。审前活动与审理活动融为一体,相伴而生的就是低效率的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就是反复进行的证据收集与法庭调查;庭长与院长审批裁判文书、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意味着审判时间的额外支出。在一些法院,庭长与院长审批裁判文书的时间、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时间不被计入审限;在一些案件中,庭长与院长审批裁判文书的过程、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过程常常演化成多方力量的博弈过程。凡此种种,兼会产生难以估量的审判时间超额支出。“粗放”的、行政化的“庭审过场型”双阶结构显然难以应对持续增长的民事诉讼量带给我国民事诉讼的挑战,必须让位于审判权“归位”、审判合一的“庭审中心型”的双阶结构。


  

  (二)“庭审中心型”的双阶结构


  

  “庭审中心型”的双阶结构是理想型的诉讼程序结构,是审理程序与裁判程序合一、审前程序与审理程序分离的程序结构。在“虚化”庭长与院长审批制、大力压缩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范围的法院基本上实现了审理程序与裁判程序的合一。以审前程序与审理程序的关系为基本内容的诉讼程序结构在我国处在分合未定的“摇摆状态”。如我国学者王亚新所言,上世纪80年代后期开始的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使单一性的审理结构在审判实践中占有的主流地位大为动摇。实质上已经包含着“准备”甚或“准备程序”阶段的审理结构也开始在各地法院改革审判方式的种种尝试中显出轮廓来。{15}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颁行后,在严格实施举证时限制度的法院,民事诉讼的审前程序与审理程序处在分离状态。如果这样的法院恰好也实现了审理程序与裁判程序的合一,就会形成充实的审前程序与直接主义的审判程序构成的“庭审中心型”的双阶结构(如图3所示)。就目前状况而言,在我国,“庭审中心型”的双阶结构的存在范围是极为有限的。尤为值得注意的是,伴随着对举证时限制度有效性的怀疑,审前程序的独立价值正在遭受强烈冲击。对此“潮流”,很有必要从民事诉讼集约化视角加以分析。以审前程序与审理程序的关系为基本内容的诉讼程序结构可分为“贯通型”结构与“分离型”结构。大陆法系国家多为“贯通型”结构,英美法系国家多采“分离型”结构。在“贯通型”结构中,审前阶段与审判阶段的分工与分界都不明确,审前的证据准备活动对于审判活动并不具有必然的约束力。在“分离型”结构中,审前阶段与审判阶段有明确的分工和严格的分界,审前证据准备对于审判活动具有约束力。“分离型”结构下,经过充分、深入的证据开示与审前会议,既促进了和解撤诉率的提高,也保障了未和解案件庭审攻防的针对性、有效性、有序性。无论从程序正义还是实体正义角度衡量,“分离型”结构都有明显优势。从提升程序效率的集约化视角看,“分离型”程序结构的优势更为明显。我国学者认为:“如果说用‘当事人主义’的诉讼理念改造我国的民事诉讼程序基本模式是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第一次飞跃的话,那么,用‘集中审理主义’的诉讼理念改造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的结构模式便是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第二次飞跃。”{16}从集约化视角观之,法定顺序主义主导的“分离型”诉讼结构与“贯通型”诉讼结构相比,具有明显优势。这种优势是集中审理主义的优势。从个案角度来看,这种绝对的审理集中化将可利用的诉讼资源在一个相对集中的时间和空间内,集中用于一个案件的审理,解决个案的争议,案件审理的效率肯定会得到大幅的提高。{17}进而言之,“分离型”程序结构的效率优势体现在两方面:一方面通过审前程序大量化解纠纷从根本上提升了诉讼程序的效率,另一方面通过约束性证据准备避免了反复进行的证据收集与法庭调查带来的低效弊端。从民事诉讼集约化改造的视角观之,“贯通型”结构向“分离型”结构的转变是应然之举,也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改的主旨之一。


  

  从审前程序与审判程序的关系看,我国诉讼程序结构一直是“贯通型”结构。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设置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制度,体现了从“贯通型”结构向“分离型”结构转变的动向。由于举证时限制度在实施中遇到层层阻力与质疑,这种转变很不彻底、很不充分。审前程序的充实化程度仍有待大大提升,审前程序的约束性仍有待大大强化。相当大数量的按照简易程序进行诉讼的案件根本没有考虑到举证时限制度的存在,陷入了证据收集与开庭循环进行的低效率怪圈之中。目前在按照简易程序进行诉讼的案件中广泛存在的举证时限制度“虚化”现象,实际上是基层法院法官大胆地“裁量”的结果。令人担忧的是,这种“裁量”已经脱离了合法的轨道却能大行其道。如我国学者王亚新所言,我国民事诉讼实务中的实际做法却是在一次正式开庭的前后往往有若干次“非正式的开庭”。{18}不少地方法院按照普通程序审理案件也缺乏明确的审前程序、审判程序“分界”。立法上的纠结与混沌是产生上述现象的首要原因。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实际上奉行的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设立举证时限制度并赋予其证据失权的法律效果体现的是证据适时提出主义。在一定程度上,最高人民法院的这种做法具有试验性与改革性,需要在弥补其缺陷的前提下在《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予以确认。从“庭审过场型”双阶结构到“庭审中心型”双阶结构的转变是我国民事诉讼立法集约化的基本作业。这一基本作业的完成也必将使我国民事诉讼迈向新高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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