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民事诉讼法》修改的集约化图景

  

  ④检察机关。就启动民事公益诉讼程序方式中检察机关的作用,可以有以下三种选择:第一,“全面介入”,这种选择的基本理由是检察机关的公诉职能不仅局限于刑事公诉,也可以为公共利益提起民事公诉与行政公诉。如有学者所言,检察机关作为最高的法律秩序和道德秩序的代表,是为保护公益服务的,因而检察机关应当参与民事诉讼,以维护公共利益。{12}第二,“不介入”,这种选择的基本理由是检察机关的定位为国家监督机关。这种宪法地位与诉讼法配置给检察机关的抗诉权相结合使得检察机关在诉讼中占有明显优势。对于被告方,检察机关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难称程序正义。因为这显然是武器不对等的民事诉讼;第三,“有限介入”,这种选择的基本理由是,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与公诉机关,两种职权本身存在一定紧张关系。这种紧张关系带来的损害程序正义的负面效应需要考虑,但是,从目前充分保护公共利益的需要和诉讼资源充分利用的必要性两方面考虑,检察机关对公益诉讼应该有限介入。笔者认为,第三种选择是理性的,也是现实的。有限介入主要是指在介入事项和介入程序上有所限制。在我国,检察院通过诉讼维护公共利益的形式经历了从“直接型”到“间接与直接结合型”的转变。检察院直接以原告身份提起公益诉讼的“直接型”方式起始于上世纪90年代。检察院通过督促起诉、支持起诉的方式来推动公益诉讼程序的启动,在推动无效的情形下才直接起诉,是近两年兴起的“间接与直接结合型”方式。这种方式最早在浙江省杭州市展开,渐次推广到其他省、市、自治区。2008年,杭州市检察机关依法督促有关单位提起民事诉讼41件,收回国有资产3.2亿元。{13}笔者认为,在《民事诉讼法》修改中,就检察机关介人民事公益诉讼的方式,可以考虑吸纳检察机关采用“间接与直接结合型”介入方式介入公益诉讼过程中所积累的经验。


  

  (2)公益诉讼的制度形成功能与机制


  

  通过诉讼形成制度是一道“难题”。在判例法国家,在公益案件中,通过诉讼形成判例,进而形成调整社会关系的社会制度,通过这种方式好多错综复杂的社会问题得以解决,比如,种族平等、性别歧视。处在社会转型期的我国,社会问题频发,完全依靠立法机关的立法活动来调整全部社会关系的现实性与及时性很值得考虑。在公益案件中,法官角色很有必要从消极应对的裁决者转向积极能动的社会改良者。然而,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院与法官不具有立法职权。笔者认为应通过指导性案例制度寻求难题破解的路径。在相当多的成文法国家,判例具有法律渊源的地位。顺应这样的时代趋势,我国也正在建构自己的指导性案例制度。应当说,指导性案例制度在克服同案不同判的诉讼弊端方面发挥了非常积极的作用。不过,目前,我国在指导性案例制度与公益诉讼相结合的具体制度设置方面仍需大力探讨和完善。


  

  三、诉讼程序结构:从“庭审过场型”双阶结构到“庭审中心型”双阶结构


  

  要实现诉讼集约化,与诉讼模式架构集约化同样重要的是诉讼程序结构的集约化。在我国民事诉讼实践中,有两种诉讼程序结构,一种是“庭审过场型”双阶结构,另一种是“庭审中心型”双阶结构。


  

  (一)“庭审过场型”双阶结构


  

  民事诉讼的三大环节是审前活动、审理活动、裁判活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审理前准备”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对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制度的规定并没有阻碍审前活动与审理活动实实在在地贯通。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绝大多数案件经历的第一个阶段是审前活动与审理活动融为一体的随机准备型庭审阶段。这种状况如我国学者王亚新所言,由于法官主要不是通过正式的开庭审理来了解把握案情,开庭本身不具有实质意义,当然就更谈不上有集中、连续地开庭进行审理的可能。尽管从形式上看一些案件确实存在开庭前与通过正式开庭即告终结的两个阶段,但案件的处理实际上完成于一个阶段之内。在此意义上,可以说这是一种既无准备程序阶段,也无真正意义上的集中开庭审理阶段的单一性审理结构。{14}更值得注意的是,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存在与审理活动相对分离的裁判程序。“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现象大有从隐性变显性、从特例变常规的趋势。从审判组织制度角度看,两项制度事实上支配着我国民事诉讼中裁判文书的形成过程。这两项制度,一是庭长、院长批案制度;二是审判委员会讨论制度。贯通的随机准备型庭审阶段与裁判阶段相对分离构成独具特色的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庭审过场型”双阶结构(如图2所示)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