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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修改的集约化图景

  

  2.家事诉讼模式。家事诉讼应对的是家事案件。家事案件,是指由家庭关系引发纠纷的案件。家庭关系指婚姻、继承、赡养、抚养、扶养、收养关系。就民事案件类型结构变迁而言,改革开放30年来,家事案件经历了从“第一”到“第二”的地位变化。1988年,合同案件的比例首次超过家事案件的比例。这一年,家事案件在民事案件总数中丧失了“第一”的位置,自此这类案件屈居“第二”位置。{5} 2008年,家事案件在民事案件收案总数中的比例为24.4%。{6}家事案件的妥当处理与人伦秩序的和谐、青少年越轨行为的抑制的确存在着密切的关联。这种关联背后隐藏的是家事案件的伦理性、情感中心性、伦理调整优位性。在辩论原则与处分原则的适用方面,符合家事案件特性的家事诉讼模式与通常诉讼程序中的常规诉讼模式有明显差异。为此,有必要在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单设一编“家事诉讼程序编”。


  

  家事诉讼模式也应沿着集约化方向进行构建。笔者认为,在家事诉讼模式的构建过程中,以下问题值得注意:


  

  (1)家事案件类型化。与国外相比,我国家事诉讼的突出问题是缺乏明确的分类处理的意识,一方面,对家事案件与其他案件没有进一步细化归类、分类处理的意识;另一方面,对家事案件没有进一步细化归类的意识。相当多的国家对家事案件进行独立处理并对不同类型的家事案件进行分类处理。以日本为例,该国涉及家事关系的诉讼被分为“人事诉讼”与“家事诉讼”两部分。所谓人事诉讼是专门以人的基本身份关系(例如婚姻关系、亲子关系、收养关系等)之确定、形成的纠纷为对象的特别民事诉讼程序。人事诉讼案件的审理由日本地方法院进行,但是当事人于起诉之前必须在家庭法院申请调解,前述调解不成功的,案件才移至地方法院按照《日本人事诉讼程序法》与《日本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审理。日本学者认为人事诉讼案件中要强调当事人的程序保障,因此需要从诉讼的基本构造立场区别对待这类案件的审理。而根据《日本家事审判法》,家庭法院审理案件有甲类和乙类两种,前一种案件均不存在明显争议(例如请求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等),后一种案件则具有一定的争议(例如因离婚产生的费用分担、指定子女监护人、离婚财产分配等),两类案件都不被视为诉讼案件,所以应当按照具有简易性、民主性、科学性、确实性、秘密性等特点的家事诉讼程序进行处理。{7}对于家事案件,我国法院目前的做法是将其安排在民一庭来审理。{8}我国尚未建立单独审理家事案件的审判庭,也没有专门的家事法官。在民事案件总量持续增长的大形势下,家事案件的绝对数量仍然是非常庞大的,很有必要进行集约化诉讼,很有必要在程序设置与机构设置上对家事案件“区别对待”,也很有必要对家事案件进行进一步的细分。笔者认为,虽然日本对于家事案件的分类几乎达到一种“精密”的程度,但是,并不适合于我国,主要原因有三个方面:第一,根据日本分类,一个家事案件很可能被切分为两段。以离婚案件为例,一段是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程序,另一段是涉及财产分割的非诉讼程序。这两段程序还发生在不同的法院。对于当事人而言,这是很不方便的;第二,根据日本分类,家事诉讼程序被定位为非诉讼程序,但是,离婚财产分配、子女抚养等问题是有明显争议性质的,这样的分类的分类标准是否恰当是值得质疑的。涉及行为能力、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事项在日本被与离婚财产分配这样的争议事项混同规定在家事诉讼程序中,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将涉及行为能力、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事项专门规定在特别程序中、凸显其非诉讼性质。相比较而言,我国就此问题的做法更为合理;第三,日本民事诉讼改革中的一个动向是人事诉讼程序与家事诉讼程序关系的协调。这种动向最终演变成的结局究竟是家事诉讼程序完全吞并人事诉讼程序,还是人事诉讼程序部分被吸纳,难以预料。笔者认为,从家事案件的自然构成出发,可将家事案件分为婚姻类、养育类(抚养、赡养)、婚姻与养育复合类型、继承类,并且基于不同类型案件对国家干预的需求来配置诉讼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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