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法治的角度看,司法规划不能悖法行事。民事司法规划要受制于《民事诉讼法》。民事司法规划由“粗放”到“集约”的转型具有内在的必然性和迫切的现实需要。20年前,我国制定《民事诉讼法》时对于司法资源的集约利用并没有充分的考虑。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在司法资源利用方面实际上秉持着一种“粗放”的立场。为避免追求集约的司法规划与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不应有的冲突。本次修法,首先需要在理念上实现从“粗放”到“集约”的转型。民事诉讼修法理念从“粗放”到“集约”的转型,首先需要考虑的是两方面的问题:一方面是对不同案件类型如何设定不同的诉讼模式并配置相应的诉讼资源;另一方面是如何妥当安排诉讼程序结构以求实现正义产能的最大化。以下笔者从诉讼模式架构与诉讼程序结构两方面就我国《民事诉讼法》由“粗放”到“集约”的转型路径进行初步探讨。
二、诉讼模式架构:从一体化格局到间隔型格局
(一)一体化格局下的争鸣及疑问
近20年来,民事诉讼法学界激烈论争中最根本的争议是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究竟是朝着当事人主义方向迈进?还是朝着协同主义或者和谐主义方向进发?值得注意的是,近20年来学者们的争鸣是在民事诉讼案件类型一体化格局中来进行论争,学者们试图构设一种可适用于全部民事案件的理想的民事诉讼模式。不同的土地需要不同的资本与劳动投入,不同的案件类型可以共同拥有一种诉讼模式理想吗?笔者认为,这个问题是值得深思的。私权益诉讼案件、家事诉讼案件、公益诉讼案件是性质上存在明显差异的三类案件。这三类案件在处理方式上亦存在明显差异。每一种案件类型都有一种与其相适应的诉讼模式。民事诉讼模式架构应当是这三类案件相互间隔的格局。以下将在间隔型诉讼模式架构下对与这三类案件相适应的诉讼模式加以探讨。
(二)间隔型诉讼模式架构下的修法要旨
1.常规诉讼模式。民事诉讼所应对的案件主要是民事权益争讼案件。民事权益已经约定俗成地被称为私权益。因此,可以说,与私权益相关的诉讼就是私益诉讼。司法统计数据显示,合同案件与侵权案件等私益案件在民事案件构成中处于占案件总数约四分之三的“绝大多数”状态。案件数量上的“绝大多数”状态,也决定了私益案件在民事案件中的基础性、代表性与影响力。
私益诉讼模式的优劣程度取决于其反映私益案件特性并与私益案件特性相适应的程度。私益案件具有三大特征:第一,主体平等性;第二,可处分性;第三,意思自治性。怎样的诉讼模式能反映私益案件的特性并与之最为匹配呢?更确切一点,究竟是当事人主义模式,还是协同主义模式或者和谐主义模式能反映私益案件的特性并与之最为匹配呢?笔者认为,与当事人主义相比较,“协同主义”、“和谐主义”的共同特征是要增强职权因素在司法过程中的作用,强化当事人的义务(如真实义务),淡化当事人的权利。在职权主义文化氛围相当浓重的我国民事诉讼中继续增强诉讼过程中的职权因素,究竟是增强了诉讼接近正义的能力呢?还是增强了法官寻租的能力?恐怕是后者。究竟是让法官受到当事人的主张与证明过程的约束,还是让法官“无拘无束”,能够保障弱势一方当事人应该享有的程序权利与实体权利呢?显然是前者。让法官受到当事人的主张与证明过程的约束,恰恰是当事人主义的基本宗旨。因此,在间隔型民事诉讼模式架构下最重要的私益诉讼模式应为当事人主导型诉讼模式。如我国学者张卫平所言,当事人主导型体制从本质上更主张当事人的主体性、平等对话、契约自由、公开性、裁判的中立性,与程序的各种要素均具有亲和性。也可以说当事人主导型体制的基本结构本身就反映了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也只有当事人主导型体制才能搭载和满足人们在社会转型过程中对程序正义的更高要求。{4}当事人主导型诉讼模式是破解司法私益化现象的利器、是实现司法和谐的平台、更是实现民事诉讼集约化的基本通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