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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对财产征用的规制

  

  《欧洲人权公约第一议定书》第1条第1款规定:“每一个自然人或法人均有权和平地享有其财物。除非是为了公共利益并符合法律与国际法的一般原则所规定的条件,任何人不得被征用其财物”;第2款规定:“然而,上述规定不得损害国家为了普遍利益管制财产的使用或为收取税款或其他供款或罚款而执行其认为必要的法律的权利。”


  

  显而易见,《基本法》6条、第105条第1款与第2款的规定相当于《欧洲人权公约第一议定书》第1条第1款的规定,但是,规定财产征用的《基本法》105条第1款没有像《欧洲人权公约第一议定书》第1条第1款那样明确规定“为了公共利益”这个条件。在本文考察的香港法院的判例中,由于相关案件申请人都没有对政府征用其财产是否是“依法征用”提出质疑,便更没有对财产征用是否是为了公共利益提出质疑,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也未对《基本法》105条是否隐含着“为了公共利益”这个条件发表法律意见,更未结合具体案件解释“公共利益”。我们认为,比较我国宪法相对应条款的规定、各国宪法性法律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与对政府征用财产的规制以及探究《基本法》的立法意图,不难看出,“为了公共利益”必然是《基本法》105条第1款规定依法征用财产的一个隐含条件。这个结论必定不会遭到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否认或拒绝。尽管如此,《基本法》105条是否隐含着“为了公共利益”这个条件以及在具体案件中如何恰当解释“公共利益”这个内涵与外延都不确定的不确定法律概念仍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尚未触及的第一个问题。


  

  《欧洲人权公约第一议定书》第1条第2款的规定完全未规定在《基本法》6条或第105条中。对该款从法律规范的角度进行分解,可以这样表述,即国家可出于“为了普遍利益管制财产的使用或为收取税款或其他供款或罚款”的意图制定法律,相关法律将侵扰“自然人或法人”“和平地享有其财物”的权利,但国家制定相关法律的条件是因情势而“必要”。“必要”即意味着要在社会整体利益的需要与个人基本权利的保障之间达致公平的平衡,相关法律规定的侵扰手段要与希望达到的目标成比例,不逾越必要的范围。高等法院上诉法庭在对“WesonInvestment Ltd v. Commissioner for Inland Revenue”案中的判决,《基本法》105条不调整政府合法征税或追缴罚金、罚款;在对“Mo Chun Hon v. Agricultural, Fisheries and ConservationDepartment”案中判决,《基本法》105条不调整政府没收,因而与《欧洲人权公约第一议定书》第1条第2款的规定相比,余下的只是“为了普遍利益管制财产的使用”一项。在对“Kowloon Poultry Laan Merchants Association v. Director of Agriculture Fisheries Conservation Depart-ment of HKSAR”案和“Kaisilk Development Ltd v. Urban Renewal Authority”案的判决中,上诉法庭认为相关法律对土地所有权的限制不构成征用,不予赔偿,但没有提及如果相关限制超越“必要”的范围、对私人或法人的财产造成不合理的侵扰是否赔偿的问题。换句话说,《基本法》105条是否隐含着这样的要求,即相关法律为了达到某种公共利益目的而对财产权施加的限制是必要的、成比例的,以及若对财产权施加的限制逾越达到某种公共利益目的所必要的范围应当予以补偿。这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尚未触及的第二个问题。


  

  在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人身自由权、言论自由权、通讯自由权等基本权利的案件中,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多次适用比例原则来判断相关立法对自由权利的限制与其所要达到的目的是否相称、是否未逾越必要的范围,并在相关立法违反比例原则时宣布相关立法抵触《基本法》。在本文考察的财产征用案件中,由于相关案件申请人都没有对政府征用其财产是否是“依法征用”提出质疑,便更没有对政府所依据的法律是否符合比例原则提出质疑。不过,在对“Weson Investment Ltd v. Commissioner for Inland Revenue”案的判决中,高等法院上诉法庭似乎承认《基本法》105条隐含着比例原则。{54}《基本法》105条是否隐含着规定为了某种公共利益进行财产征用的法律与财产征用的范围必须符合比例原则的要求;若是隐含着比例原则的要求,超过必要范围而征用的财产如何处理,是予以退还,还是予以补偿;若是补偿,补偿标准是“实际价值”,还是其他标准。这些都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尚未触及的第三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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