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作为管理者
政府采购合同和普通民事合同不同之处就在于,它的一方当事人必定是行政主体。这就提醒我们必须辨识政府的双重法律身份。一方面,行政机关可以凭借国家赋予的优越地位,通过合同的方式履行行政职能,变“亲力亲为”为“官办民建”;另一方面,行政机关又保有行政监管权,对履约活动实施管理和监督。政府采购合同实际上是从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转变过程中,政府职能转变的一个缩影。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政府的经济生产和公共管理等职能是高度合一的,譬如修建红旗渠之时,国家征调数百万人次劳动力,县委书记领着群众亲自修筑的情形,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是不能想象的。那时,政府既是管理者,也是建设者,亲自征人、征物、征财,躬身从事公共工程建设。而在市场经济背景下,作为采购人或建设单位的政府和作为公共管理者的政府,发生了职能意义上的真正分离。行政机关的公共工程建设职能通过招投标、政府采购合同转移给了供应商。相应地,通过转变管理方式,政府变身为真正意义上的公共管理者。只不过,本案中巧合的是,上海市静安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既是采购人、建设单位,又是静安区建设主管部门。
根据《关于静安区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报告》的规定,静安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是主管本区城市建设和交通工作的区政府工作部门,主要职责包括“指导、组织、协调、督促本区重大建设工程的实施”、“指导协调推进保障性住房的建设”、“负责工程施工全过程管理,加强招投标、质量、安全、环境等各方面运作的规范化、程序化,开展文明工地建设活动”、“负责有关行政处罚工作”等。[9]也就说,静安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既是“运动员”,还是“裁判员”。当然,建设主管部门并不是一级政府之中行使监管权的唯一主体。任何一个政府采购工程,从招投标环节到工程建设环节,政府作为管理者的监管职责是全流程的。财政部门、建设主管部门、公安消防机构等在不同阶段、不同侧面都承担着不同的监管职责。例如,《政府采购法》第13条规定,“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建筑法》第6条的规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活动负有监督管理职责。《消防法》第4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由此可见,对于政府采购公共工程的行政监督及其具体职权划分,是有明确的制定法依据的。一级人民政府作为公共工程建设的管理者,它是一个综合性概念,本级政府任何一个工作部门的监管失职,都构成政府怠于履行职责。本案中,上海市、静安区两级建设主管部门对工程项目监督管理缺失,静安区公安消防机构对工程项目监督检查不到位就是一例。
三、缔约的程序规制
政府采购公共工程,始于招投标行为,中间性标志是签订合同,终于工程验收合格之后的正式移交。本案中,上海市静安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就是依据《政府采购法》第26条中规定的公开招标方式来实施政府采购的。众所周知,运用公共资金采购工程等是公共组织的一项公共权力,而且是一种经济上的权力,因而具有很大的诱惑力。《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的公开、公平、竞争等基本原则,显示了立法者约束行政主体权力、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控权”倾向。即便如此,从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认定的“建设单位、投标企业、招标代理机构相互串通、虚假招标”等原因看,本案中,缔约程序仍然问题多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