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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调结合新模式的探索

  

  2.诉调对接的方式


  

  《人民调解法》第31条确立了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并于第32条33条进一步解释了该约束力的效果:可诉性和司法确认。但是如何解释该两法条在适用条件上的区别?在“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依第32条的规定是“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第33条的规定是“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32条和第33条所导致的法律效果是不同的。第32条只赋予人民调解协议的可诉性,意即一方当事人不自愿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就调解协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提起诉讼。此时的审判对象已不再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原来的纠纷,而是对原纠纷作出处理的纠纷解决方案。调解协议的内容,成为本次诉讼的审判内容,但它能否成为诉讼法上的诉讼标的?提起诉讼之后,法庭还需要开庭审理查明事实后才可以作出判决。第33条则直接赋予了有效人民调解协议的强制执行效力,“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只有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这样有利于维护社会的诚信观念,减少由此而产生的讼累,同时也尊重了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有利于保护他们的调解积极性。


  

  3.诉调对接的程序


  

  在具体的确认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6条要求:“人民法院受理司法确认申请后,应当指定一名审判人员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那么,应该由哪一个部门负责指定?被指定的审判员出自于哪一个部门?这是需要进一步明确的。实践中的做法并不统一。有的由立案庭指定立案庭的法官,有的由立案庭指定审判庭的法官,有的则专门成立了诉调衔接办公室,负责处理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问题。


  

  在理论上,只要是当事人享有处分权的民商事案件都可以采取人民调解的方式解决,无论案件是否简单或者标的额的大小。但现实是,疑难、复杂或者标的额大的案件当事人会更倾向于直接起诉而不会选择效力待定的人民调解,因此可以说,人民调解所解决的民事纠纷,与理论实践界热烈讨论的另一个论题“速裁或小额”诉讼程序的审理范围大致相同。如果法律的修改增设了速裁或者小额诉讼的程序, 法院的机构设置增设了小额或者速裁的法庭,那么,由该法庭对人民调解协议作出确认是妥当的。目前只能说应当由审判庭的法官进行确认,因为这样更能够落实职能分工、高效协作的思想。依上述第6条的规定,法院在审查确认时可以通知双方当事人同时到场,当面询问当事人,也可以要求提供或补充陈述和证明材料。这样,审判庭在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的过程中,必然会对案件的基本情况有所了解,如果调解协议未被确认有效,需要转人诉讼程序的,由进行确认的法官直接审理,更能够节约诉讼的资源,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益。


【作者简介】
郭小冬,单位为天津师范大学。
【参考文献】{1}参见“数说人民法院审判工作60年”,载最高人民法院网站:http://www. court. gov. cn/qwtb/sfsj/201002/t20l00221_1368_2. htm,登陆时间:2011年1月20日。
{2}以上数据来源于2008、 2009年“全国法院审理各类一审案件情况统计表”和“2010年全国法院审理各类案件情况”。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网站“权威发布”之“司法数据”栏目,载http://www. court. gov. cn/qwfb/sfsj/index. html,登陆时间:2011年1月20日。
{3}在此期间,法官人数曾经历回落。2007年和2008年全国法官人数为18.9万人,2009年恢复为19万人。此数据来源于:“2006年~2010年审执结案件数量与法官人数走势情况”,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网站“权威发布”之“司法数据”栏目,载http://www. court. gov. cn/qwtb/sfsj/201103/t20110324 _ 19082. htm,登陆时间:2011年1月20日。
{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工作报告》,载最高人民法院网站:http://www. court. gov. cn/qwfb/sfsj/201007/P020100716295433349727.doc,登陆时间:2010年3月28日。
{5}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所设置的简易程序只是在普通程序的基础上进行的简化,程序阶段和环节与普通程序无异,以致有观点提出我国的简易程序不简易的论断。
{6}民事诉讼理论界对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研究主要以人民大学的我国学者范愉为代表,对简易程序和小额诉讼程序的研究主要以复旦大学的我国学者章武生为代表。其他的学者及各位学者的作品不再一一列举。
{7}《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2条,《人民调解法》第7条
{8}参见《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3条第2款、第4条。鉴于各人民调解委员会绝大多数成立于《人民调解法》实施之前,故此处引用《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的表述。《人民调解法》第9条、第14条无实质性改变。
{9}以陵县模式、枫桥经验和惠州经验为例。①陵县模式是由乡镇党委政府统一领导,是在乡镇司法所的基础上,成立由派出所、法庭、计生、土管、民政、财政及党委办公室秘书、律师等组成。中心主任由乡镇分管稳定工作的副书记兼任,司法所长任常务副主任,下设接待站、调解庭、帮教办、法律服务所等办事机构,是一个“既有政府职能,又有人民调解组织的性质,是一个由专职执法人员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公正执法、具有法律权威性的机构。”载《人民日报》2000年4月12日,第3版。②20世纪60年代形成的“发动和依靠群众,坚持矛盾不上交,就地解决。实现捕人少,治安好”的“枫桥经验”,在现阶段已经演化为“党政动手,依靠群众,预防纠纷,化解矛盾,维护稳定,促进发展”的枫桥新经验。③在《惠州市关于进一步健全“大调解”工作格局努力维护全社会和谐稳定的意见》中,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坚持“党政领导,综治牵头,司法主办,部门参与,联合调处”的指导思想,在县、镇、村、组,自下而上地建立起人民内部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四级网络”:第一级是村(居)民小组调解小组,由村(居)民小组长、妇女宣传员、会计组成。第二级是村级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委会由村(居委会)支部书记、村(居)委会主任、治保主任、各村(居)民小组长等人员组成。第三级是镇级人民调解委员会和镇级人民调解工作协调小组。协调小组由党政主要领导担任组长,成员由镇有关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人组成。镇调委会由司法所长担任主任,成员由各村调委会主任、镇有关职能部门负责人组成。第四级是县级人民调解工作协调小组。由县(区)领导担任组长,综治办和司法局领导任副组长,成员由县(区)有关职能部门领导组成。参见惠州市司法局网站,载http://sfj. huizhou. gov. cn/text. asp? id =1687,登陆时间:2011年3月8日。
{10}参见姬文清、任玉峰:“‘诉调对接’实务问题分析与规制”,《法律适用》2009年第8期。
{11}参见包蕾、张嫣:“‘诉调对接’的新路径—解读上海浦东新区法院诉前调解机制”,《中国审判》2009年第10期。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的做法是在立案庭设立专门的诉前调解组,由1名法官和3名书记员组成,负责引导当事人选择该院聘任的诉前调解员或者有关调解组织进行调解,另设1名调解协议专职审查法官,负责调解协议的审查确认和民事调解书的出具。
{1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历年工作报告,全国各级法院审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调撤率为:2005年54.3%,2006年55.1%,2007年56.2%,2008年58.9%,2009年62.10%,2010年65.29%。
{13}笔者以为目前的调解应当概括为两种,审判组织调解和非审判组织调解。非审判组织调解,意指所有由审理本案的审判组织(合议庭或独任庭)之外的力量进行的调解,既包括尚未起诉到法院时由有关社会力量或司法机关进行的调解,也包括已经系属于法院,但审判组织又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的调解。因为传统的诉讼调解专指诉讼程序中审判组织主持的调解。但目前的情况是,案件进入诉讼程序中后,仍有可能会有社会力量介入调解。
{14}“上海设立的首批试点‘社区巡回法庭’,于2008年9月27日在上海市杨浦区四平街道、殷行街道揭牌成立。”参见杨维立:“‘社区巡回法庭’开创司法为民新天地”,载http://news. sina. com. en/o/2008-10-07/075814537512s.shtml,登陆时间:2010年3月8日。
{15}在百度搜索引擎输入“社区法庭”,得到的前二十条记录中提到设立社区法庭的地方有:鄱阳县、杭州、上海、南开、洛阳、蚌埠禹会、大庆、苏州、青岛。
{16}苏力:“社会学调查中的权力资源”,载氏著:《送法下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17}在百度搜索中输入“司法部”、“追授”、“模范人民调解员”,在前二十条记录中,共有8人在主持人民调解时被情绪激动的当事人杀害。此外,也有地市级司法局追授优秀人民调解员的记录。
{18}英国诺曼王朝从12世纪起,开始组建王室法院体系,“英格兰王室为全体英格兰普通自由民众提供了一个一审法庭,它为全国创设了一个大的初审法庭,这个初审法庭包括两个部分,一部分是固定在威斯敏斯特的中央王室法庭,包括皇家民事法庭、财税法庭和王座法庭,另一个则是各种各样的巡回法庭。”参见[英]R. C.范·卡内冈:《英国普通法的诞生》,李红海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译者序第3~4页。固定法庭免去了民众追逐国王以求王室救济的辛劳,巡回法庭则将国王的恩惠送到了千家万户的家门口。之所以如此,是因为诺曼征服之前的英格兰,法律制度和法律体系相当混乱。在王室法院之外尚有地方法庭、封建法庭和教会法庭,为了和这些法庭争夺管辖权,国王经常带着小御前会议(最早的王室法院)巡视全国,而不能坐等民众主动到设在威斯敏斯特的固定法庭提起诉讼。显然,与威斯敏斯特相比,各地方法庭、封建法庭和教会法庭因距离当事人近,更容易为当事人选择。
{19}虽然美国联邦上诉法院(United States court of appeals)常被称作为巡回法院,但真正的美国巡回法院(circuit court)存在于1789~1911年。巡回法院是根据《1789年司法条例》建立的,最初由两位最高法院法官和一位地区法院法官组成。具有初审和上诉两种管辖权。为此,最高法院大法官每年要花大量的时间,奔波在各自的巡回区,故有“ride circuit”(巡回骑乘)之说。
{20}我国的巡回审理作为“马锡五审判方式”的一个组成部分,最早出现在1948年马锡五和乔松山共同署名的《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工作报告》中。按照百度百科对巡回审理的解释,“是指人民法院特别是基层人民法庭,为方便人民群众诉讼,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深入农村及交通不便、人员稀少等偏远地区,就地立案、就地开庭、当庭调解、当庭结案的一种审判方式。实践中,各地实行流动办案,创造了许多巡回审判方式,被形象地称为‘草原法庭’、‘马背法庭’、‘海上法庭’、‘田间法庭”’。
{21}参见《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2条第1款;《人民调解法》第5条
{22}参见“天宁远程视频调解真快捷”,载江苏法制报网站:http: //jsfzb. xhby. net/html/2011-04/14/content_348953. htm,登陆时间:2010年4月11日。
{23}例如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等。
{24}以“南京彭宇案”为例。案件本身涉及诸多法律问题,但终审以法院主持下的双方和解结案,和解内容外界不得而知。一审中的事实和法律适用争议,不了了之,给民众留下一个个疑问,丧失了通过典型案例学习法津知识的好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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