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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调结合新模式的探索

  

  还有一种人民调解是在法院内部进行的。在大调解的格局和创新改革的激励下,有些基层人民法院附设了人民调解委员会。{23}这种法院附设的人民调解,不同于传统的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行业组建的人民委员会。它的人民调解员队伍是由法院自己组建的。在这些队伍里面,退休法官、基层干部和专业人士、律师通常是最主要的人选。这种人民调解组织由于附设在法院内部,在接近案件方面比传统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有便利的条件,也易于被当事人知晓,因此在纠纷的非诉讼解决方面有很大的发展空间。人民法院对于起诉至本院的民商事案件,可以告知当事人有法院附设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存在,并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如果双方同意该组织进行调解的,可以将案件材料送往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到立案庭起诉。尽管附设在法院,但该调解委员会同样属于民间组织,不具有审判权,调解协议仍需司法的确认。


  

  (二)对诉讼内调解的反思


  

  诉讼内的调解,以目前的法律规定和报道来看有三种形式:立案后由审判组织委托社会人士进行的委托调解、由审判组织邀请有关的社会人士进行的协助调解和由审判组织进行的调解。《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8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和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成调解的个人协助调解工作。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前款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案件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确认。”这样看来,委托调解与协助调解的区别主要在于三个方面,一个是协助调解不需要当事人同意,委托调解需要各方当事人同意;二是在协助调解中,调解的主体仍然是法院而委托调解的主体是受托的社会人士,例如人民调解委员会等调解组织;第三,协助调解是法院审判组织进行的调解,因此调解达成协议的,可以出具具有法律效果的调解书,而委托调解只能出具人民调解协议。


  

  从实然的法规定看,有一个问题需要解决:被邀请协助调解或者受托的社会人士在诉讼中处于何种诉讼地位?这个问题涉及他们从事诉讼调解的权源问题。如果从其工作的效果(促成调解协议的达成)与协助的对象或受托人(审判组织)看,他们应该是审判组织的成员,类似于人民陪审员的地位。但我国法律对人民陪审员的聘任、出庭有着一系列的法律规定。临时邀请调解员的做法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再者,调解既然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一种方式,司法权的行使具有专属性,那么,被邀请协助的调解员并非该法院的陪审员因而不属于该审判组织的成员,他展开调解工作的依据何在?而就委托调解而言,法院的委托是否具有正当性?


  

  从应然的立法角度,笔者对法院的诉讼调解始终持否定的态度。理论界持此种观点的人也并非少数,理论依据早已为大家熟知,故在此不再赘述。但仍要表明的是,调解结案,有可能会模糊了法律的规范、指引作用,不利于法观念的形成,也无法落实我们一直强调的通过公开审判来宣传法律知识的制度安排。{24}


  

  (三)诉调结合的新模式


  

  1.基本的格局


  

  笔者以为,“职能明确、各司其职、高效协作”是构建目前诉调关系的基本指导思想。在这样的理念下,本着“民间的归民间、司法的归司法”的原则,只有使各种纠纷解决方式发挥各自的优势,才能达到公正、高效解决纠纷的效果,同时有利于在全社会形成对法的尊重和对司法权威的认识。因此,理想的诉调格局应该是诉讼外的调解、诉讼内的和解与审判相结合的格局。调解只能存在于诉讼程序之外,主要由传统的人民调解和法院附设的人民调解组成。一旦进入诉讼程序,除当事人自行和解之外,只能够通过法院的判决来结案。法官应该发挥其专业人士的特长,避免陷入人情和常理的说教之中。为了保证人民调解的健康发展,真正发挥其对案件的分流以及减少当事人讼累的效用,对人民调解进行司法支持是必要的,但并不需要切实参与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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