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调解的重视促使民商事案件的审判形成了“大调解”的格局,同时也出现了诸多的调解概念,例如,诉前调解、委托调解、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行业调解、诉讼调解、社区调解、诉调对接等,令人眼花缭乱。在具体操作方面,确实也存在着混乱、无序、重复调解等情形。例如,无论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还是在《人民调解法》中,均强调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性质是“群众性组织”,{7}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委员除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成员兼任的以外,由群众推选为人公正,联系群众,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有一定法律知识和政策水平的成年公民产生。{8}但在目前的人民调解模式中,党政部门领导以公职身份参与人民调解是一种普遍的做法。{9}当然不能否认党政部门领导人员“成年公民”的性质,但伴随其公职身份而存在的强制性权力与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群众性自治性质不符,而且其产生方式也违背了法律规定的推选程序。再如,对诉调对接的理解,有的法院认为是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相衔接;{10}有的法院则认为是法院委托调解和诉讼调解的衔接。{11}那么,人民调解是否应该坚持其民间组织的特性?有党政机关领导人或者法院工作人员参加的调解是否还能够称之为人民调解?诉前调解是否可以有法院的参与?委托调解的性质是人民调解还是诉讼调解?诉调如何衔接?如何进行司法确认?有法院参与的诉前调解是否需要司法确认?如果需要,与对人民调解的确认是否相同?经过诉前调解的案件,是否有必要再进行诉讼调解?如果再进行诉讼调解,是否是重复劳动,导致解纷效率低下?
由于上述问题并没有厘清,导致我国现阶段的调解,除诉讼内调解取得了调撤率逐年增高{12}的效果之外,诉讼外调解的实效性令人质疑。本文拟以获得媒体与司法系统高度评价的社区法庭为切入点,通过对其实际运行状况的调查,来揭示此种调解方式的实效性,并分析其存在的问题及原因,进而指出,在我国现阶段对非审判组织调解{13}的现实追求中,对政治需求的逢迎超过了对法律意义的重视:诉讼外的调解对于分流法院的受案压力和树立法的观念有着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但在实际的发展中,法院系统急于减负的迫切需求恰遇倡导和谐社会的政治形势,客观上造成了一哄而上、多头并存、效率低下的大调解格局。因此,整理我国现有的调解路径,整合可以利用的调解资源,根据诉讼内外纠纷解决方式的特点,构建良好的非诉讼与诉讼对接机制,是我们《民事诉讼法》修改时所要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
二、对非审判组织调解实效性的考察—以天津市社区法庭为对象
在笔者所掌握的资料中,社区法庭的实践起源于上海,{14}截至目前,全国设立社区法庭的城市没有确切的统计数字,简单的表述是并非只有上海和天津两个城市。{15}在学习了上海的经验之后,天津市以南开区人民法院为试点,开始了创设社区法院的实践。南开区的经验得到了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肯定,专门出台了《关于推广社区法庭经验的实施意见》,要求在2011年底前,全市法院力争在矛盾纠纷多发地区全部建成社区法庭,最大限度地满足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
我们主要选择了天津市中心城区的基层法院进行调查。选择这些法院的主要原因是它们与笔者所在的学校有着良好的互动关系,有的是我校法学院学生的实习基地,有的经常与我院举行研讨会,而且每个法院都有我校法学院的毕业生,有些已经在该院担任了比较重要的职务。由于法院工作的性质以及客观存在的一些原因,使得所有法学方面的社会调查,不得不凭借私人关系才能实现。这样,必然会影响到资料掌握的充分和全面,有可能会产生偏见。苏力先生说,“偏见在社会学调查中无法避免,且必然与调查者所掌握的权力资源有关。”{16}借助于学校这些良好的人脉关系,我们拿着介绍信较为顺利地进入了中心城区的法院,并得到了友好的接待。主要采用阅卷、走访、问卷、现场采访、人员介绍、个别交谈等调查方式。访谈的对象包括相关工作人员和当事人。在一定的社区范围内向不特定的群众发放调查问卷,请他们详细回答我们预设的问题,并将他们对纠纷解决的看法以开放式建议的形式提交给我们。未出现受访人拒访情况。我们还现场观摩了几个社区法庭审理案件的过程。就这样我们获得了较为充分的有关天津市中心城区社区法庭运行状况的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