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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动产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

  

  《德民》第931条(《物权法》第26条)还规定了“转让请求权”的方式,替代现实的交付。当转让物为第三人所占有时,转让人可以将对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转让给受让人,以此来替代该物的交付。通常情况下,第三人是受让人的直接占有人,在受让人因获得转让人借由占有媒介关系对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的同时,第三人也成了受让人的占有媒介人。因此,受让人在得到该物所有权时,虽然没有获得直接占有,仍然可以如同占有改定的受让人一样,凭借间接占有的地位,根据《德民》第1006条第3款而享受占有推定的保护。{69}如果转让物虽为第三人所占有,但是该第三人并无为出让人占有的意思,受让人并不随着返还请求权的转让而获得间接占有,这种情况就不能适用占有推定的规范。


  

  德国的买卖合同中经常出现所有权保留的方式,双方当事人约定所有权移转以付清价款为停止条件的。买受人通常在取得买受物时并未付清买卖价款,因此也就未能获得所有权。因此,在所有权保留买受人通常取得买受物的占有的那个时刻,他并未取得所有权,占有推定规范也不能适用于他。相反,买受人必须证明占有取得后付清买卖价款的事实,{70}才能引用有利于他的占有推定规范。


  

  由此可见,对于其他交付的替代方式,简易交付不能适用占有推定。另外,请求权让与时,第三人没有为受让人占有意思的情况,受让人也不能主张占有推定。所有权保留买受人通常也不能受到占有推定的优待。通常的现实交付下,受让人可以作为直接占有人而主张占有推定。而在占有改定、请求权让与的情况下,受让人虽然不能以直接占有的地位而被推定为所有人,却依然可以根据间接占有而被推定享有所有权。


  

  (四)有利于原占有人的推定


  

  根据《德民》第1006条第2款的文义,占有推定也适用于原来的占有人,即在他过去的占有期间,可以推定他为当时的所有人。该条第2款文义容易使人误解:{71}推定的时间只限于原占有人的占有期间;过去的占有人在他的占有期间结束之后,必须证明他的所有权依然延续。{72}其实该条文的目的在于,当过去占有人与当前占有人同时引用占有推定效力时,避免适用占有推定规范而带来的冲突。因为,当原来的占有人与当前的占有人就所有权发生争议时,如果没有对于过去的占有推定效力的时间限制,两个占有人都可能主张所有权推定效力,势必造成不可调和的冲突。所以,该条文应该被表述为,当前占有与过去占有的推定效力发生冲突时,前者的推定效力优先于后者。{73}也就是说,过去的占有推定效力原则上不能推翻现在的推定效力,而只能延续到他的占有终止时。但是如果当前的占有推定不能被适用(比如由于占有物为占有脱离物或者占有人并非自主占有而不能被推定为所有人),那么过去的占有推定效力则能从过去的占有人失去占有的时刻延续到当前。


  

  通过《德民》第1006条第2款的目的解释,原占有人向当前占有人提起所有物返还之诉时,他所负担的争议物所有权的证明责任得到减轻。通常而言,作为原告的原占有人对于自己是争议物的所有人承担证明责任。也就是说,在继受取得时他必须证明有效的取得原因和前手的所有权,另外他还要证明,他的所有权延续至今。要完成这样的证明,某些时候对于原告过于困难。通过占有推定,只要他证明过去是占有人,就可以根据《德民》第1006条第2款被推定为过去的所有人;但该推定依然不能推翻当前的占有推定效力,所以他还必须推翻对于当前占有人的所有权推定效力(《德民》第1006条第1款第1句):为此他尚须证明作为占有人的被告在取得占有并非自主占有人,或者被告取得占有时并未取得所有权,或者争议物是原告的占有脱离物(只要该物不是金钱或是有价证券)。只要他证明上述的一项事实,就使得当前的占有推定效力被推翻,那么对于过去的占有推定效力就不再终止于过去的占有人失去占有的那个时刻,而是一直延续到法院裁决诉争的时刻。{74}借助于过去的占有推定效力,就使原占有人提起动产所有物返还之诉时,所有权证明的难度得以降低。


  

  三、占有推定效力的推翻


  

  占有推定与不动产登记簿的登记一样,都是可被反驳的权利推定。自主占有的推定仅是事实上的推定,对其的驳斥无须完成相反事实的证明。{75}推定相对人可以通过证明推定受益人的占有意思为他主占有,来推翻占有推定的效力,{76}也可对推定受益人的自主占有意思提出反证,只须他动摇了推定前提,即占有人最初的自主占有显得令人怀疑。考虑到自主占有仅是所有权的标志,而在占有期间经常发生占有与所有权的分离,对于占有推定的推翻不必提出过高的要求,关于自主占有的结论通常根据法官的自由心证来判断。{77}


  

  反驳占有推定不仅可以通过动摇推定前提,而且可以通过相反事实的证明来完成。因为动产占有推定的内容是,占有人在取得占有时也取得所有权,所以推定相对人不必证明推定受益人(占有人)不是所有人,而只要证明推定受益人在取得占有时并未获得所有权。也就是说,推定受益人是在占有该物之前,或之后取得争议物的所有权,或者占有人目前已经失去所有权。{78}


  

  另外,占有相对人还可根据推定排除性规范(《德民》1006条第2句)来证明,争议物是占有脱离物,以此打破占有人推定为所有人的效力。{79}


  

  (一)“沉默是金,雄辩是银”的难题


  

  虽然占有推定被解释为对于权利取得的推定,能够减轻占有相对人的证明重担,但接踵而来的问题是:占有推定是否不仅免除了受益人对于所有权取得的证明责任,也免除了他的主张责任(Behauptungslast),即陈述所有权取得的具体原因(比如买卖、继承、时效取得等)呢?此处主张责任是指,当事人必须陈述对己有利的法律规范所包含的抽象前提中所含有的具体事实,{80}主张责任通常与证明责任的分配相一致。{81}既然推定受益人根据占有推定的规范,可以通过证明占有,而免除对争议物所有权的证明责任,那么他的主张责任,陈述和说明所有权取得的原因,也应该相应免除。


  

  这样的解释得到德国判例{82}和多数的学说{83}的赞同。他们认为,《德民》第1006条的占有推定规范不仅调整证明责任,而且规范主张责任。当前占有人无须主张,他是在何时通过什么原因取得所有权,也无须就所有权取得的原因加以证明;他只需对其所有权进行一般性的主张(die allgemeine Bahauptung seines Eigentums)。{84}推定受益人若被要求说明所有权的取得原因,势必将违反《德民》第1006条第1款的证明责任分配。因为占有推定规范只要求推定受益人证明推定的前提事实—当前的占有。


  

  若通说的观点成立,被推定的受益人很可能过度利用对己有利的诉讼地位,由此可能对争议物的诉讼带来不公正的结果。当他对于取得原因三缄其口时,{85}占有相对人会处于非常不利的境地。因为他想要推翻被推定的权利取得,通常需要知道该权利基于什么原因而发生,才能通过证明权利发生的具体事实并未发生(相反事实的证明),来证明占有人获得争议物占有时,并未获得所有权。就证明权利取得事实不存在而言,动产的证明难度要远远高于不动产。因为不动产登记簿详细记载了所有权的取得原因,使得不动产占有人的对方能通过证明取得原因的不存在,来推翻不动产登记的推定效力,而动产中并无类似的登记。所以当占有推定从权利状态的推定被限制为取得的推定时,不可避免带来这样的问题,当前的占有人究竟是何时、通过何种方式取得占有?虽然占有相对人可以通过证明取得原因不存在的方式,来推翻占有推定的效力,但至少他必须知道占有人基于何种事实取得占有。通常该事实在占有人的领域内发生,若占有人对此三缄其口时,相对人由于不知取得原因的事实只能徒呼奈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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