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我国司法并未建立先例遵循的司法规则,但也不能忽略先例判决的指导性作用。“将规范适用于具体争端时,需要进行适用解释,从而保证规范适用的一致性和可操作性。通过个案利益衡量形成的解决判例可以修复规范抽象、模糊的缺陷,确保规范的一致解释和适用,实现规范的连续性、稳定性和可预见性。”{14}在长期的复杂的司法适用过程中,渐次形成达致统一的规律性的处理方案,才能避免个案中利益衡量的恣意可能性,从而使超越文本上法律的利益衡量机制也成为法律秩序的一个环节,而不是超越法律秩序的特例。
(二)利益衡量程序性规范的确立
民法视角下的冲突纷繁复杂,呈现出多元化、多层面的特性,同时冲突解决也涉及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并贯穿立法、司法、执法和守法的整个法律运行过程,因此进行利益衡量的难度较大。重要的不是法律规范中体现的立法者所规定的优先利益,而是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进行的利益评价和价值判断。但是法官的价值判断可能会取代立法者的价值判断,而且没有客观标准可以对这些判断做事后的合理性审查,因此明确规则非常重要。在大量的实证调查基础上分析法规范冲突、法价值冲突和法益冲突,并以现代民法的理念为指导总结出冲突的外因和内因及其协调方法的规律和规则,是实证和理论的有机结合。运用实证主义的案例分析模式考察民法中的规范冲突、价值冲突和法益冲突的存在,在法理学和法经济学的基础理论指导下进行分析,得出规律性结论并与现代民法的理念相契合。利益衡量中涉及的法经济学、法学方法论是法学基础理论中较难掌握的理论课题。要把这些法理上的研究和民法上的实践相结合,进行系统探讨,在切入点的选择上和相关理论的整合上有难度。“遵循作为程序性技术的论证规则和形式,运用妥当的论证方法,方可达致相互理解,也才有可能在相互理解的基础上就具体的价值判断形成价值共识。”{7}(P29)从利益衡量论的基本构成来考虑,似乎人为裁判结论和法规的结合并非不可缺少,但在大陆法系民法传统裁判结果和依据成文法规范的结合成为一项程序性规则,成文法规范不仅是论证结论的依据更是令人信服的法律信念。换句话说没有和成文法规范结合的裁判结果是缺乏权威性的,同时也违反了成文法传统下的法律秩序。在形成最终的判断的过程中,需要通过反复试错最后选择一个和具体利益衡量结果最相近似的成文法规范作为依据,这一过程包括了文义解释在内的民法解释的各种方法的运用。
现代民法的理念是私法社会化下的全面主体性和严格自由主义的统一,是对实质正义的追求,是对人格权的重点关注。因此在价值冲突的定位上动态安全优先于静态安全,效率优先于公平,社会利益优先于个体利益,安全优先于自由。利益衡量论是能够适用复数的领域(重复领域),还是适用于任何规范都不完全合适的领域。从该视角的采取角度就能明白,这种区别特别具体事例—问题指向型情况下位类型的意义。作为解释技术,在重复型的情况下通过缩小解释来加以处理,在欠缺型的情况下则通过扩张解释、类推来加以处理—不管哪种情况,在这个过程中都进行了利益衡量。{12}(P95-96)首先将对象设定在哪个层面上的问题,也就是说,以特定的法律制度为出发点,是在该规定的适用层面上思考还是为了考虑具体的事件,在为了解决具体事件的层面上思考。前者应该解决的事件类型不限于一类。在后者情况下,应该适用的规范也会是多种。其次是实践性商谈原则的引入,“解决实践性分歧的协商司法不是把对立的当事人‘隔离’,而是根据‘实践性商谈原则’,具体借助于法官的释明权、附加分量的信息传递、司法知识竞争以及当事人重复论辩等方式,拖动消除和减少实践性分歧”。{13}通过这种方式使利益衡量中的对话具有外部论证的形式,增强个案结论在具体的场合获得强势的说服力。最后是二次证明的合法性问题,虽然利益衡量过程一开始考虑的是成文法规范以外的各种影响裁判的因素,但是在论证结论上却必须经受具体法解释的考验,需要考察这种结论在牺牲法律的表面形式合理性的同时,是否从根本上违反了法律的秩序和目的,同时在此过程中形成了新的裁判规则能够适用于今后的同类案型的处理,并促使法律体系本身更加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