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的问题就是定罪量刑。”{2}定罪和量刑是刑事司法的两大基本任务。要彻底摒弃重定罪、轻量刑的陈旧观念,正确理解量刑规范化工作的积极意义。量刑建议制度的推行不仅可以从程序上规范审判机关的量刑裁判权,同时也能促进公诉权的具体化、精密化,强化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公、检、法几家应克服畏难情绪,全面强化规范量刑意识,形成共同推动量刑建议工作的合力,通过诉讼各方的广泛参与,建立起科学的量刑程序和工作机制。
(二)强化量刑建议工作的诉讼构造
刑事诉讼的过程,是对犯罪的认定、确定刑罚和刑罚的执行的过程,也是控诉与辩护相互博弈,最终影响裁判结果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对于刑罚的实现和正确实施,不能仅由某个单一的机关作出决定,而应由控诉方发挥求刑的职能,辩护方发挥辩护的职能,法官居中裁决,在多方的共同参与下,求得一个相对公平合理的结果。
强化量刑建议工作的诉讼构造,除了控辩审三方发挥常规的职能作用外,核心是在量刑建议的形成阶段建立起量刑情节的考察机制和诉讼参与各方的意见征询机制,让被告人、辩护人、被害人等享有平等参与表达量刑意见的机会。首先,建立起量刑情节的考察机制。[10]如对被告人的一贯表现、赔偿能力等酌定情节的考察,考察主体宜以公安机关和辩护人为主,利于控辩平衡机制的形成,收集的酌定量刑情节证据同样需要提交法庭质证等。
其次,建立量刑意见听取机制。检察机关在形成量刑建议的过程中,需要全面考虑所有可能影响量刑的因素,包括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法定情节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酌定情节。一方面固然需要侦查机关注重收集相关证据,不仅包括法定减轻、从轻情节的证据,还包括酌定减轻、从轻情节的证据。另一方面更需要检察机关建立诉讼参与人意见听取机制。要主动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鉴于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怠于和检察机关主动交换证据,致使司法实践中容易发生辩护人当庭提出被告人从轻、减轻等的量刑证据的情况,检察机关应当主动积极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全面掌握案件的量刑证据,努力做到心中有数,减少“证据突袭”情况的发生。量刑建议还必须重视被害人的意见。《刑事诉讼法》第139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51条均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意见。这其中当然包括主动征求并听取被害人对量刑的意见。检察官在形成具体的量刑建议时,应当将被害人的意见,附于量刑建议之中。建立诉讼参与人意见征询机制,既有助于提醒检察机关“兼听则明”,使量刑建议更加科学、准确,又能够让诉讼参与人了解、支持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进而不断强化检察机关在促进量刑公正、量刑规范方面的作用和影响。
再次,在检察机关内部建立起形成量刑建议的讨论合议机制。具体而言:一般刑事案件的量刑建议由公诉部门主诉检察官(办案组长)决定,但决定前要经过公诉部门办案人员充分讨论,报请部门负责人备案。对于量刑建议有分歧的,提请部门负责人决定。对于重大、复杂、疑难的刑事案件和建议适用缓刑、免除处罚以及公诉部门负责人对量刑建议有异议的案件,应当由公诉部门讨论研究后,将量刑建议意见报请分管检察长、检察长或者提交检委会决定。通过检察机关内部工作机制的完善,强化对量刑建议的酝酿过程和监督机制,防止违法交易,确保量刑建议的公正性。
(三)系统建立量刑建议的提起、变更与采纳评价机制
针对量刑建议提起范围较窄、提起内容和提起方式单一、变更不够灵活及时、采纳评价机制不健全等问题,可从以下方面进行系统完善。
在量刑建议的提起环节,一是扩展量刑建议的适用范围。量刑建议的适用范围不应局限于巧种罪名,刑罚种类也不应局限于有期徒刑等常用刑种,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应将所有罪名、所有刑种(包括死刑、无期徒刑)都纳入量刑建议的范畴。二是充实量刑建议的内容。量刑建议书在制作内容上除列明量刑情节、量刑幅度和量刑理由外,还应列明听取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有关量刑的意见。对应当提出类似禁止令的刑罚执行辅助措施的,还应积极尝试将相关内容纳入其中;对一些特殊犯罪主体(如未成年人)须提出帮教措施的,还可提出具体帮教措施的建议。三是统一量刑建议的提出方式。量刑建议应当有统一规范的载体,并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可将量刑建议书作为检察机关履行求刑职能的制式法律文书,不再使用在公诉意见书中提出量刑建议的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