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变更机制灵活性不够
目前,辖区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变更机制不够灵活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普通程序及检察机关派员出庭的简易程序案件,公诉人应对庭审中量刑情节变化的机制不规范。对此,《检察院指导意见》规定,公诉人发现拟定的量刑建议不当需要调整的,可以根据授权作出调整。针对类似情况,重庆市某检察分院辖区检察院的做法不一,多数采取建议延期审理的方式,部分基层院允许公诉人当庭调整量刑建议,但须事后报告。二是检察机关未派员出庭的部分简易程序案件,检察机关无法及时掌握庭审中量刑情节的变化情况。《量刑程序意见》第3条第2款、《检察院指导意见》第18条规定,对于检察机关不派员出席法庭的简易程序的案件,量刑建议书应当与起诉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在对辖区走访调查时发现,部分案件量刑情节在庭审时发生变化而检察机关又不知情,法院既不告知检察机关,也不通知公诉人出庭质证,单方根据变化后的量刑情节做出判决。如法院以简易程序审理的高某等二人抢劫案,检察机关根据全案量刑情节,依法向法院提出了量刑建议,但法院在审判阶段自行向公安机关收集了一份证明高某有立功情节的“刑事办案说明”,不经过质证便认定了立功并据此量刑,损害了检察机关的求刑权。
(六)评价机制缺失
量刑建议的评价机制包括对量刑建议书的效力评价、对法院判决的评价、对公诉人的考核评价等内容。根据调研的情况看,量刑建议评价机制目前主要存在量刑建议的法律效力不明确、检察机关对不采纳的情形缺乏应对措施等问题。
一是量刑建议的法律效力不明确,法院判决不采纳量刑建议的,检察机关缺乏应对措施。目前,由于缺乏立法的支撑,量刑建议的法律效力并不明确。量刑建议虽然在理论上内含于检察机关的公诉权并以求刑权的形式出现,但实际操作中往往将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性质停留在“检察建议”的层面,仅供法庭量刑时参考,并无法律意义上的强制力和约束力,对法院不采纳量刑建议的情形缺乏有效制约。如C区检察院办理的叶某等二人盗窃案,检察机关根据《法院指导意见》提出了量刑建议(3个月至1年),而法院判决超出了量刑建议的幅度(判决1年10个月),但该判决仍在法定刑幅度内,如果抗诉显然不合适,不抗诉,是否意味着该公诉人的量刑建议错误,检察机关对判决、裁定的审查意见应当如何填写?虽然检察机关内部对量刑建议未被采纳的尚未设考核指标,但却将案件承办人置于一个尴尬的境地。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也并未起到制约作用。
二是法院不采纳量刑建议的,未在判决中进行说理。《量刑程序意见》规定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应当说明量刑理由。但调研发现,某检察分院所在辖区的基层法院对不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均未在判决书中进行说理,检察机关不清楚法院判决的依据和标准,影响了检察机关审判监督职能的发挥。
三是未建立对公诉人的考核评价机制。经过调研发现,虽然某检察分院辖区的基层检察院均采取相应措施加强对法院判决的审查,但未明确将量刑建议的发表率、采纳率确立为案件质量考核和检察官工作绩效考评的标准。
三、对策建议
针对量刑建议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为使量刑建议工作更加规范,确保其权威性,建议除立法及时跟进明确求刑权及其效力、建立健全配套机制外,包括检察机关在内的诉讼各方,还应切实树立定罪与量刑并重以及规范量刑维护司法公正的理念,重点强化检察机关求刑工作和法院量刑工作的诉讼构造,系统建立量刑建议的形成、提起、采纳等机制,全面加强和完善量刑建议制度。
(一)转变执法理念强化规范量刑意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