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现实的法治文化及政治文化情况则是:虽然三十年来的经济改革促进我国法律法规乃至一切规则呈现爆炸状态,但在规则的实际运行中,人情、人治思想依然凝重,尤其当检察机关对同级的地方政府及下属各部门进行监督时。如此看来,在宪法中的法律监督权于实践中并定型的情况下,继续对法律监督权本体进行研究对于法律监督拓展意义并不大。所以,关注法律监督权的权力运行状态,意义更大。在法的运行、权力的运行中,人的因素要重要得多。“只有把人的作用和法的作用有机结合起来,”{14}才可以发现生活中真正的法。
三、未定型的重要影响因素:绩效考核与面子
从法理上讲,权力运行也属于法的运行。法运行过程中有诸多的影响因素决定了纸面上的法是否能最终实现。如法律语言的确定性、法律规章政策的系统性、执法者司法者的知识水平和职业操守、政策调整权力结构等。这些影响法运行的因素对于权力的影响同样存在。这些零星的影响因素,在实际的执法、司法中往往被列明细化,并形成了体系的框架—绩效考核机制。[5]无论是行政执法者、司法者,亦或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者,一旦履行了具体的法律权力,就无时不在这些绩效考核机制的框架之内。不过,作为监督者与被监督者由于地位相反,二者考核机制之间往往形成相反甚至相对立的局面。
(一)博弈思维下的绩效考核机制与绩效考核下的博弈思维
绩效考核最先是由行政机关运用的。自改革开放以来,政府在为解决行政机构臃肿、降低政府成本和提高行政效率方面进行了大胆革新,可以说,引入绩效考核制度是我国借鉴西方公共管理成果历史性一步。在我国,地域看来,大到中央对地方的绩效考核、省对区县的绩效考核,小到区县对乡镇的绩效考核;行业看来,政府对下属的各个部门考核,甚至上级司法机关、检察机关对下级司法、检察机关也形成了种类繁多的绩效考核。可以说,绩效考核在某种程度上成为了法律运行的代名词。法律在制定后进入执行阶段,将多少“变得和书面的法律有所不同,这种不同在我国因为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的办案考核机制的存在而表现的更为明显。”{15}在某种程度上,考核制度成了隐性的第二法律。
作为宪法规定的专门法律监督者,检察机关内部也存在着各种名目的考核。而作为被监督者的地方政府各部门及人民法院,也存在着诸多的绩效考核。由于监督者与被监督者在身份上的天然对立,二者的考核始终处于博弈状态。
以受检察机关侦查监督的被监督者公安机关为例,其内部存在着针对刑事案件办理的种种考核,并且制定了诸多规定;同时,为了防止在实施绩效考核实施在存在违法操作,又另外制定了诸多规定。[6]不过,公安机关却同时出台了许多不相配套的绩效考核机制,如刑事警察的抓人指标、缉毒警察的抓毒指标、一般性的“破案率”、“命案必破”等绩效考核。可以说,这些考核目标均在于打击刑事犯罪,保障人民及国家安全、提升警察的办案积极性及办案效率。但正如好的制度通常会遭遇执行异化一样,制定良好的绩效考核办法也时常遭遇异化对待。总体来说来,警察的绩效考核片面追求“绩”的衡量,忽视“德”、“勤”的考量{16}。致使现实中经常发生公安机关为达到立案数指标、人数指标,将不应进入刑事程序的案件立案侦查。而法律监督机关的重要职责就在于制止此这种违法行为。于是二者之间形成了比较尖锐的考核博弈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