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笔者看来,法律作为契约协议的产物,在订立协议的过程中,订立方意图本来就不是很清晰的,既使在当时是很清晰的,但在事后的情境发生变化时,订立方的意图可能会发生新的变化。试图探索契约形成中的真实意图,路程注定是充满荆棘的。比如前些年很多学者对法律监督权的研究纠结于法律监督权与检察权、公诉权的区别上。[4]有论者总结道,这种无谓的争论,是“没有把在历史中形成,并经历多年实践检验的权力架构模式和宪政制度予以系统化的研究,并适应新的发展在具体权能或者法律关系上作出相应调整,而是一味地聚焦或夸大其中某些问题,导致检察机关的权能改革越来越背离其“法律监督”的宪政属性,而这些问题似乎又反转过来,构成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制度设计正当性怀疑的最有利的依据。”{13}所以,法律监督权确实存在争议,但在这些争议中,法律监督权却仍能一直存在并发挥效用,这也就是未完全定型的表现。
对于法律监督的本体争论,其实其初衷也就在于明晰监督的本体,以更好地在宪政理念下实现对权力的制约。但是,在社会科学领域,对于某一客体进行本体争论与清晰化的尝试,并无实质意义,因为任何一个客体的诞生都要受制于已有的文化、制度、习惯等因素,这一点,并不像自然科学!在既有客体存在的情况下,对于某一客观“姓”何“名”何争论的越激烈,只会制造更多的麻烦。所以理想的办法在于放弃争论,更加关注于客体在“方向正确情况下”的实际运作。以作为宪政道路的选择为例,西方的宪政道路有英国的演进模式、美国的契约型模式,法国的建构型模式。而我国宪政道路与西方内生自发不同,属于外生外发型,选择了强制借鉴型的宪政道路。但单就目前法律监督权对行政权的监督情况看来,似乎“宪法条文规定显得很“粗放”,比较原则,在具体实施的过程中缺乏可操作性,加之缺乏宪法监督的环节,宪法未能与社会融合在一起,造成了有宪法而无宪政的局面。”{13}91考察中国宪法制定那么多年,为何仍然是只存在宪法不存在宪政,甚至法治道路上也只存在法制,不存在法治等问题,一样深刻。但如此宏大的问题,似乎又超出了本文的能力及篇幅。
让我们回到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权力行使状态进行讨论。从宪政角度看,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确实应当重在限制权力滥用,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但从检察机关权力运行的实际过程观察及官方报道来看,检察机关的工作意义则被定位为促进经济发展、维稳、保增长、保就业、保稳定等方面。而法治、保障人权、权力监督等功能则退居次位。在权力的运行效果上,更多时候,要强调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等三效果统一。在有些地方的宣传中,申明检察机关的法律使命与政治使命要在权力运行中实现共赢。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显然与我国的法律文化、政治文化有关,综合来说就是中国问题特殊性。出于中国特殊性的问题意识,决定了理解法律监督权就必须从我国的法治文化及政府文化中汲取养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