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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完全定型背景下的协商性法律监督

  

  虽说我国宪法分权模式属于一元分权,但现实中,行政权与司法权、法律监督权、甚至最高一元的人大立法权之间的关系并不尽如人意。因为,行政权决定了司法权、法律监督权、人大立法权的人事、工资、福利等物质资源供给。很难想象作为资源受供者—检察机关、法院能够有足够的力量对资源供给者进行强有力的监督。


  

  法律监督机关、法院如果要能做到有效的监督,必须满足两个假设:一是作为资源供给者的行政权不因资源供给上的优势而谋求司法、检察权、人大给予特别保护,如要求后两者给予偏袒,甚至出于某种动机直接干预后两者独立办案;二是,“司法权、检察权亦不‘为稻粮谋’,在处置涉及行政事务时不会失之公正,且能排拒行政的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干预。”{3}不过,这两种假设无论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是难以成立的。经常看到的场景却是行政权以各种名义干预法律监督权、司法权,要求予以特别关照;或是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相互联系,互通有无,予以特别关照。


  

  (二)宪政精神下的法律监督本体探求


  

  “宪政是什么”?许多宪法学者都曾尝试回答这个问题。但遗憾的是,浩如烟海的宪政书籍却对宪政有着近乎矛盾的解释,因此,选择从反面理解和推断宪政精神也许是较为便捷的方法{4}:首先,宪政不仅仅是政治制度,不仅仅是通过分配设定的政治体制,更是一种观念,是国家强制性权力受到约束的观念与宪法既有安排得到尊重和认可的观念{5}。其次,宪政不仅仅是理性设计的结果,即便是暴力革命后重新厘定的新制度,也要讲求能被实践所接纳。因而,宪政是在“既定历史逻辑的基础上经过人们理性不断调研以适用新情况而出现的思想和形式,它既是理性的,也是经验的。”{4}88最后,宪政不仅仅是限制国家权力。宪政者限政,抓住了宪政的核心,但过于关注对国家权力的防范,忽视对权力有效性的保护,则有可能形成对公民权利滥用的容忍。因此,宪政的根本目标在于实现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平衡{6}。


  

  宪法与部门法之间的不协调、不能为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提供足够的依据,但在上述宪政精神推断下,运用法律监督权对行政权进行监督虽没有具体条文,但至少有精神上的自足与圆满:首先,法律监督被提升到一种观念,是对既有宪法文本的尊重;其次,法律监督更讲求实际的效用,属于经验式的;最后,法律监督的行使要在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实现平衡。


  

  从经验的角度出发,一些论者认为,法律监督制度是发挥人大制度与政党制度优越性,弥补监督不足的重要宪政制度。在人民主权的一元前提下,分立三权的宪政权力结构,是由来已久的我国文化传统与权力统一集中的根本制度决定的。党领导下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其他权力的监督是政治的,宏观的,因此需将监督权委托于专门法律监督机关。法律监督权力,其设定的基本理念就是保证行政与司法权力正确行使,防范侵害公民的合法权利和利益{7}。


  

  有论者认为,法律监督权是一种容纳多种权力、具有中国特色的复合性权力。认为法律监督并不是准确的法律概念,而是一个政治概念。政治概念与法律概念不可相提并论。公民享有的政治权利总是大于其享有的法律权利。因此对于法律监督权的理解应从广义与狭义两个理路进行。广义的法律监督属于政治权力,意指法律监督职能,具有监督性质的职能均属于法律监督。狭义的法律监督属于诉讼监督权,包括民事抗诉权、侦查监督权、刑事诉讼监督权等各种诉讼中的程序启动权。因此,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职能涵摄了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法各规定的各种监督权力{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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