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完全定型背景下的协商性法律监督
——法律监督的方法论变革
孙静
【摘要】理论界对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研究一直倾向于在
宪法文本乃至宪政精神下进行本体论的研究,但本体论研究无法改变目前
宪法及部门法的条文规定,因而无法促进法律监督权的深化与拓展。法律监督权在政治生活中属于未完全定型的概念。在未完全定型的情形下,抛开分歧,更加注重权力行使过程、行使方式的研究更为重要。法律监督权之所以尚未定型及运行中之所以遇到很多难题,不同机关的绩效考核之间相互博弈、监督与被监督单位及个人之间的情面是尤为重要的影响因素。在这些因素构成的复杂法治环境中,考虑到法律监督权在政治、法律中的未完全定型,提倡合作共赢、又不折损情面的协商式监督更能促进法律监督工作的开展。
【关键词】法律监督;本体论;宪政;未定型;协商性
【全文】
法律监督的研究属于检察基础理论的研究。对于检察基础理论的研究,从近30多年来研究问题的角度看,“大致上是从四个视角展开的:一是从检察制度的视角进行研究,系统论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基本理论及其理论基础;二是从检察权的视角进行研究,重点研究检察权的性质、构造、权能及其运作机制;三是从检察学的视角进行研究,探讨检察制度的基本理论和检察活动的规律;四是从检察改革的视角进行研究,着力探讨检察制度在实践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以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为目的,提出改革完善的建议。”{1}但近年来,尤其在检察机关恢复重建30年后,对于法律监督权的研究多倾向于从我国宪政的视角进行本体论[1]的探索。
一、法律监督权的研究理路—宪政视角下的本体论研究
检察机关是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宪法运行属于宪政范畴。在宪法对法律监督的内涵及外延并没有进一步明晰的情况下,为充分挖掘法律监督权内涵,很多学者从宪法文本乃至宪政理论下进行探索。[2]
(一)宪法与部门法的不协调
法律监督权属于宪法下的权力分配。谈到权力配置,就必须谈及我国宪法的权力配置模型。我国宪法不实行三权分立,而采取梯级式的一元分权模式,即人民代表大会是权力一元,行政权、司法权、检察权在人民代表大会下,三权鼎立。在此权力模型下,三权对一元负责,三权之间缺少相互间关联的权力链条{2}。按理,三权都要受到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人民代表大会是权力的监督主体,但宪法又特别规定了法律监督机关。三权对一元负责、专门法律监督机关又特别存在的局面,使得我国的权力监督局面比较复杂。现实中,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与党委纪检部门的党纪检查、政府监察机关的行政监察并行共存,使得监督权力的实际运行效果不尽如人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