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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我国商标法律制度的修改完善

  

  (五)完善驰名商标保护制度


  

  我国的《商标法》第13条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没有区分中国驰名和外国驰名两种情况,但是在实践中的标准是仅对中国驰名的商标提供保护,很大原因是因为我国《商标法》对驰名商标的规定相对模糊,不利于在实际操作中严格遵守,在实践中很多因素导致对在外国驰名的商标一定程度上的歧视,因此有必要在《商标法》中的13条增加对仅在外国驰名商标的保护条款,笔者认为《商标法》修改可以在13条增加第3款“对确以复制、摹仿或翻译的方式将他人仅在外国驰名的商标在中国申请注册的,同样应当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这样规定不会和《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相冲突,反而更呼应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大会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大会于1999年通过的《关于保护驰名商标的联合建议》(以下简称《联合建议》)的精神,《联合建议》第2条第4项规定:“即使一商标未在成员国为任何相关公众所熟知,或者未为适用本款第3项的成员国中的任何相关公众所知晓,该成员国亦可将该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17]这样的规定无疑可以更好推动商标全球的保护,如果我国的《商标法》对此问题做出明确规定,适应了世界商标保护的潮流,更利于我国驰名商标走出国门,受到保护。


  

  《商标法》2次修改之后,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人民法院都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负有自己的职责,在实践中商标局和商标委员会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标准更为一致,但是人民法院的认定标准却不那么统一,这种偏差的出现会造成保护的不平等,也造成钻法律空子的现象出现。笔者认为三部门在具体认定驰名商标工作中可以一起协商达成一定的统一标准。同时各个地方由于经济水平的差异和地方商业标示法律制度的具体情况不同,各个地方的认定标准也会不同,因此要重视各地方、各区域的商标保护制度建设,[18]要达成相对统一的认定标准少不了地方的支持和地方商业标示法律制度的完善。


  

  我国《商标法》第三次修订工作于2003年启动,社会各界对此次修改寄予厚望,都希望修改后的商标法能成为一部较为完善的、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更好地为中国现代化服务的民事法律制度,[19]特别是能够为我国品牌战略实施提供良好的法律保障。


【作者简介】
曾雄,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法学系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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