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浅议我国商标法律制度的修改完善

  

  (二)纳入新型商业标志


  

  针对目前我国相关商标立法欠缺新型商业标志的规定,笔者认为在此次商标法的第三次修改中可以适当扩大商标法调整对象,将一些非传统商标纳入到可注册范围之中,如规定商标局可以适当受理声音、气味、动态等商标的注册申请,这样具有弹性的规定可以为一些新型商标预留保护空间。[13]做出这样的修改不但适应我国现实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而且是与国际接轨的表现,因为国际上具有影响力的条约协议基本上对出现的新型商标都具有相关规定,例如TRIPs协定第15条(可保护客体)第1款明确规定了“任何标记或标记的组合,只要能区分一个企业和其他企业的货物或服务,就应可构成一个商标”。还有2006年3月缔结的《商标法新加坡条约》的实施细则三“关于申请的细则”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在这些条文中列举了立体商标、全息图商标、动作商标以及含有非可视性标志的商标,基本上包括了现在各种类型的新型商标。这一条约于2009年3月16日生效,如果我们的商标法修改能够将一些新型商标纳入到可申请注册范围之内,我们做到了与时俱进,及时、充分地和国际接轨。


  

  (三)将商标国际注册内容单列一章


  

  对于我国《商标法》缺少商标国际注册内容这个问题,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在《商标法》中予以补充,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商标制度,充分与国际接轨。根据我国修法的一贯特点和一贯方式,笔者认为我们可以采用单列的形式,即将商标国际注册的内容作为特别条文单列为一章,将商标国际注册的原则、条件、规则、程序、方法、期限和保护等明确予以规定,这样可以体现法律的稳定性和严肃性。如丹麦《商标法》,在其第八部分专门规定了“商标国际注册”的内容,在此专门部分中将商标国际注册的效力、程序、保护方式等做出详细规定。当然也有学者认为可以采用混合式,就如《比荷卢经济联盟统一商标法》,没有对商标国际注册的内容单列而是将国际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取得、费用交纳、权利保护和终止分散于整部法律之中,这样的立法需要雄厚立法资源作支撑,而且需要有成熟的法律体系。依目前中国的现状,笔者认为采用单列式更适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和满足我国的实际需要。


  

  (四)明确规定在先使用权制度


  

  我国《商标法》第9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此条实际上是规定了注册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但是在这整部法律中并未就在先权制度做出明确规定,如果在《商标法》中建立未注册商标的在先使用权制度,未注册商标能够得到更好的保护。在先权利是指在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经依法获得的民事权利,[14]具体而言就是未注册商标在他人申请之前,未注册商标使用人对其善意使用,尽管产生商标冲突,但是未注册商标使用人有权继续在原来商品上使用该商标。纵观国际相关法律规定,法国《知识产权法典》和德国《商标和其他标志保护法》明确规定了在先权利的保护对象,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商标法也做出类似的规定,相应设置了未注册商标的在先权制度。[15]当然我国著名知识产权学者郑成思先生草拟的《中国民法典知识产权篇》中的第四章“商标权”中的第7条详细规定了在先权利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在先权利保护的对象。[16]这些法典内容和学者意见为我们在《商标法》中建立在先权利制度提供很好的参考。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