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制度并入有限责任公司制度,会不会造成整个公司法架构的失衡,甚至消灭了现行公司法中多元封闭公司存在的混乱,又出现了新的混乱呢? 答案是否定的。
第一,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是相对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而存在的,如果没有了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又谈何募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 显然,结合中国实践而言,这个问题是一个虚拟的问题。虽然,我国公司法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的募集设立方式,并将募集设立区别为公开募集设立( 即公募设立) 与向特定对象募集而设立( 即私募设立) 。其中公募设立公司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股份向社会公开募集而设立公司。而按照《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 2006 年5 月17 日,证监会令第32 号) 第8 条明确规定,首次发行股票的“发行人应当是依法设立且合法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第9 条还规定,“发行人自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持续经营时间应当在3 年以上,但经国务院批准的除外。”而私募设立也是在公司成立之后经证监会批准向特定对象募集而设立公司。这表明,实践中并没有募集设立的公司。所有募集股份的公司都是在公司设立后募集股份的。即使是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也不是在公司设立中进行的。再者,上市公司和证券市场的实践表明,所有公开发行股票都上市交易,因而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都是上市公司。由此看来,实践中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募集设立公司是因为制度规则使然,而非没有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造成的。并且,现行公司法中的有限责任公司本来就是发起设立的公司,如依上述改革思路,将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并入有限责任公司中,并不是消灭了发起设立的公司,而只是整合了发起设立公司的制度资源,仅仅是不再保留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而已。
第二,依照现行公司法,上市公司是股份有限公司的一种。如果没有了现行法意义的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从何而来? 公司法与证券法实施的上述实践表明,本无募集股份设立的公司包括公开募集股份而设立的公司,所有公开募集股份的公司都是公司成立后募集股份的公司。既然如此,将所有封闭公司都进入有限责任公司并不会成为上市公司产生与运行的障碍。由于公司法律形态结构改革后的股份有限公司就是公开公司( 包括上市公司) ,上市公司完全可以通过变更公司形态产生,即将有限责任公司变成为股份有限公司,封闭公司变更为公开公司( 包括上市公司) 。就作为上市公司的股份有限公司而言,由于这种变更的实际意义是使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又因为公开发行股份与股份上市交易需一体审查。因此,变更后应使公司具备上市公司条件,如注册资本、财务状况等。该条件是否确实具备了,仍应由证监会审查,只有具备条件者,才能最终完成这种变更。
五、完善公司法体系的一个着重点: 外商投资公司制度与内资公司制度并轨
(一) 外商投资公司法和公司法的二元体系
外商投资企业法( 以下称“外商投资公司法”[23]) 和公司法的颁布与发展背景不完全相同,因而在立法中形成了二元体系。这种二元体系与上述同是封闭公司却采用多种形态不同,也与股份有限公司中容纳公开公司与封闭公司迥异。它不是表现于一部法律中,而是表现在不同体系的多部法律中,因而在讨论一般的公司法律形态结构改革时,不必然涵盖其内。但是,依照我国《公司法》第218 条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公司法。而适用同一部法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应采同样的标准。这样,本文讨论的公司法律形态结构改革问题不可避免地会与两种公司法体系问题相互交叉。如果不解决两种公司法体系问题,公司法律形态结构改革很难彻底完成。
公司法和外商投资法的二元体系集中表现在外商投资公司法不同于公司法的规则和其不同的立法目的上。其重要表现是:
1. 规范的对象特殊。外商投资公司法规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共同举办的合营企业。其所规范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是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同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共同举办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其所规范的外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有关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 不包括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 出资的企业。所有股东都是中国投资者的有限限责任公司不是外商投资公司,因而不是外商投资公司法规范的对象。
2. 外商投资公司设立采行政许可主义。外商投资公司设立与公司法上的公司设立不同,一律实行行政许可主义。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的规定,申请设立合资经营企业、合作企业,应当将中外合营者、合作者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等文件报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 现在为“商务部”) 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政府( 以下简称审查批准机构) 审查批准。合营企业、合资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也应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审查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