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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律形态结构改革的走向

  

  资本划分等额股份在区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有实际意义吗? 依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资本须划分为等额股份,而有限责任公司资本则不要求其划分为等额股份。这种区分无疑会有利于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票和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提供方便,但沒有改变它们资合公司的本质与共性,而只是作为资合公司的表现形式不同而已,因而作为其间的区分点并无多大意义。


  

  上述的区分点是有意义的,但其不具有本质性。本质的问题是孰封闭孰公开没有引起人们足够的重视。封闭性与公开性的差别何在? 这是非常值得重视的问题。无疑,从我国公司法现状出发,完全将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与封闭公司、公开公司( 也称“公众公司”,以下相同) 对应,将会遇到严重的困难。股份有限公司包容性太强了,以至于它应有的特色被淹没了。如果将它作为公开公司,固然有其正确性的一面( 如其中的上市公司) ,但没有将所有股份有限公司( 如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涵盖进来; 如果将其作为封闭公司,显然又被忽视了公开公司( 如其中的上市公司) 的一面。换言之,以公开性揭示我国现行公司法上的股份有限公司是难有准确性的,也不利于公司法律形态结构改革。同样,将封闭公司视为我国现行公司法上的有限责任公司,在范围上也是失当的,封闭公司远比有限责任公司的范围大。从比较法的观点看,国外对有限责任公司特点的关注是与我国学者类似的。他们将有限责任公司的特点描述为: 有限责任公司定位为小型公司或中小型公司,即在净资产、总销售额、从业人员数额等方面,均属于比较小的规模[13];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封闭性,仅在少数股东之间封闭运营[14]; 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即在有限责任公司的成员之间,存在着某种个人关系,这种关系很象合伙成员之间的那种相互关系” [15],对股东的数量及股东的变动特别做了限制[16]。但对于公开公司的揭示则不完全与我国学者相同。他们强调股份有限公司的上市公司( 但不限于上市公司) 是公开公司。换言之,公开公司是通过证券市场筹措资金,股份在市场上自由交易的公司,包括上市公司、柜台交易公司等[17]。公开公司的最狭义的意义,是其股份在证券交易所进行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瑏瑨,但现在对公开公司坚持如此狭义的理解已经比较少了。这里,关键是公开与封闭的本质差别。问题不在于公司经营规模的大小,而在于公司资本是否公开募集,股份是否在证券交易所交易、流通。[18]


  

  四、公司法律形态结构改革的路径与方法: 有限责任公司与发起设立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制度的一体化


  

  2005 年的公司法中,有限公司法律制度进行了很多重要的改革,特别是在缓和规制、简化公司治理、增加任意性规范、加强章程的作用方面,有了突出的变化。但是,对于有限公司的定位,尤其是在和股份有限公司比较上,缺乏在公司法整体意义上的考量,因而改革的空间仍然很大。


  

  结合我国公司法的实践不难看出,有限责任公司正在不断发生变化。大型有限责任公司普遍出现,中小型企业不再是有限责任公司适用的唯一领域。封闭性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本质特征不容忽视,对其给以足够的注意是非常必要的。就我国公司法而言,股东人数有最高限额,不得超过50 人( 《公司法》第24 条) ;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公司法》第73 条) 。同时值得重视的是,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封闭性不容忽视,发起人人数是被限制的,不得超过200 人( 《公司法》第79 条) ; 公司资本不得对外募集,股份不能进入证券市场公开上市交易。换言之,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同样表现了封闭性,与有限责任公司是相通的。问题是,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制度中所采用的灵活有效率的措施并没有在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中适用。譬如: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 股东会召集的简易程序; 董事会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由章程做出补充规定; 经理任意设置; 关于异议股东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适用第75 条(一) 、(三) 及其(二) 中的转让主要财产的情形等。这样,就导致了同样是封闭的公司却实行两种制度的不平等问题。因此,实践中存在着有限责任公司、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结构改革的必要。如何进行改革? 核心的问题是科学地整合封闭性公司制度资源,而不问该资源在什么名目之下。


  

  当然,这种整合可以向两个方向发展,即将有限责任公司改向股份有限公司,还是将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改向有限责任公司。前者,已有国外立法探索,徳国1971 年曾提出一个有限责任公司法律改革的草案,“明显表现出了向1965 年的股份法紧密靠拢的趋势。而这从有限责任公司的独立及灵活性上讲是有问题的。基于不同的原因,这个所谓的大的有限责任公司改革没有得到成功。”[20]日本2005 年的公司法,将有限责任公司并入股份有限公司,不再保留有限责任公司的形态。同时,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再细别为股份转让限制的股份有限公司和股份转让不受限制的股份有限公司。前者,实际上相当于公司法典成立前的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实质上仍基本适用原有限责任公司法的规定; 后者,相当于公开公司。显然,这里的股份转让限制的股份有限公司即是非公开公司,而股份转让不受限制的股份有限公司即是公开公司。[21]这种改变,只是在形式上消灭了“有限责任公司”,而其实质仍保留了有限责任公司所表现的封闭性。其特点在于实现了在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制度与名称上的一元化,充分注意到了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的共性,在其股份有限公司内部区分封闭性与公开性。其缺陷在于模糊了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差别,低估了有限责任公司存在的必要性。这种做法是否已经取得了成功? 不能仅仅看到公司法典的成立,还有赖于对实践的观察。在日本公司法颁布之后,曾同时公布特例有限责任公司法。该特例法的专门措施规定,适用于公司法颁布之前的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期限的限制。这表明,公司法颁布之后不能再成立新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颁布之前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无限期的存在,“它到底是好或是坏? 暂时还得不出结论来。”[22]基于此,结合我国实践中人们认知公司的习惯,我国立法可以在相反方向上整合封闭性公司制度资源,即将发起设立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制度并入有限责任公司制度,使有限责任公司制度成为囊括所有封闭公司制度资源的制度。同时,兼顾它们的需要,进一步改革有限责任公司制度,使其成为现有有限责任公司、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都适用的制度规则。这样,在公司法中仍只有两种公司,即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但其内含与范围均不同于现行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即封闭公司( 非公开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即公开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内部不再区分为发起设立公司与募集设立公司。如此,不仅区分度明显,而且在认知上有最大的共识,免得在同一部公司法中存在着两种封闭公司,并且同是封闭公司,却实行两种制度。通过这种改革,使封闭公司制度更灵活; 使公开公司更加公开、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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