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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分析和立法完善

  

  4.程序规则有待完善


  

  (1)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启动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


  

  根据《证据规定》第6条,辩护方应承担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启动的初步举证责任,即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如果不能完成该举证任务,并使法官达到“合理怀疑”(证据取得非法)的程度,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就无法启动。这种要求对辩方而言,较为苛刻。由于侦查阶段,侦查行为的相对隐秘性以及律师会见权受到限制,辩方很难获得侦查机关非法取证的证据。


  

  (2)救济程序缺失


  

  《证据规定》和《草案》规定了非法证据的内涵及非法证据排除的启动和审查程序,但遗憾的是没有规定相应的救济程序。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中的救济程序主要发生于以下三种情形:(1)辩方已经依法提供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启动需要的证据材料,并已达到另一个理性的法官对案件证据合法性“合理怀疑”的程度,但是,法庭最终并没有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辩护方不服的;(2)法庭经过审查后对当事人申请排除的证据做出不予排除的决定,辩方不服的;(3)公诉人对法庭做出的证据排除决定不服的。


  

  三、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


  

  (一)明确非法证据的内涵和范围


  

  现行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对非法证据的排除,仅规定了“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其不周延性前文已述。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对“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概念的内涵应进一步明确,对“其他方法”的具体范围亦应具体化,以增强该条文的可操作性。


  

  (二)扩大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范围


  

  与言词证据相比,实物证据的内容更具稳定性和客观性,且收集方法对证据内容的影响并不明显,因此,对实物证据的排除比言词证据的排除规则要更为严格,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情况来看,对非法实物证据大多采取了裁量排除模式。鉴于目前我国刑事侦查能力较低、侦查技术装备较为落后的现实情况下,在非法实物证据的证明效力的规则设计方面,应兼顾惩治犯罪和司法公正的双重价值取向。为了克服现行规则对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设定诸多主观色彩较浓的限制性条件,从而导致非法实物证据难以排除的弊端,笔者认为应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非法所得实物证据原则上不能作为法庭定案根据,但可视具体情况确立一些例外规则,并对例外的范围予以严格限定。在设立例外时,应充分考虑以下因素:(1)案件的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程度;(2)该证据对本案的重要程度;(3)侦控主体的主观过错程度;(4)非法取证方式的转换与弥补的客观可能性;(5)非法证据的可替代性以及重新调取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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