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司法解释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为了克服《刑事诉讼法》第43条过于原则而无法适用的弊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61条明确做出了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规定:“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此后的二十多年里,该规定成为刑事司法中排除非法证据的主要法律依据。虽然该条原则上否定了非法证据的证明力,使得司法实践中对非法证据的处理有章可循,但是,其可操作性仍然不强,具体表现在:其一,没有对非法证据排除的时间作出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何时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如果在庭审的质证过程中,辩护方认为其“有罪供述”是在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的情况下作出的,并申请排除该证据的适用,法庭对此该如何处理?是不予受理还是暂时中止案件的实体裁判,而就该非法证据的排除问题进行专门的程序性审查?对此,《刑诉法解释》第61条均未明确。其二,未规定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具体内容。对非法证据的审查和排除程序是否以开庭的方式公开进行?当事人是否有权参与?证明证据是否非法的举证责任该如何分配?达到何种证明标准,方可认定证据非法?如果申请人的申请经过审查认定为不成立,被法庭驳回,申请人是否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或者采取其他的救济措施?只有对上述内容作出明确规定,才能保证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顺利进行,然而,这些在《刑诉法解释》中却付诸阙如。由此可见,《刑诉法解释》第61条虽然比《刑事诉讼法》第43条有所改进,但是,并不意味着其已经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充其量只能说明确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概念。仅以该条为依据,司法实践中“非法证据”界定难、证明难、排除难的现象并没有得到根本性改观。因此,法治意义上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仍没有建立{6}。
3.《证据规定》的主要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