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二,有利于实现刑事司法实体正义。由于认识能力的局限,人类在追求客观事实的过程中,永远只能接近而不能完全达到理想的真实。刑事诉讼的美好景愿在于实现实体正义,而这个实体正义是无法通过其本身来实现,因此,程序正义就被视为达致实体正义的重要保障。现代法治之所以对程序正义如此重视,就是因为程序正义被认为是实体正义的重要根据之一{2}13。正义的实现取决于由人们设计的能够看得见、摸得着的法律程序,换言之,人们设计诉讼程序制度的终极目的在于藉此实现实体正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其直接法律效果是保证诉讼程序的合法、合理,在客观上亦有利于刑事诉讼实体正义的实现。非法证据取得手段的非正义性很难保证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和客观性,以此作为定案的依据,其诉讼结果的说服力和可接受性与当事人的期望值难以契合。因此,非法证据的排除,不仅有利于程序规范,而且更能彰显实体正义。
二、我国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现状及缺陷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确立
1.《刑事诉讼法》中的非法证据排除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与之相关的内容主要见之于第43条。该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据法定程序搜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搜集证据。”应该说,该条所确立的是一项刑事司法原则,是对《宪法》中有关保护公民权利的相关条文的重述,其规范意旨在于对司法工作人员调查取证行为作出一般性要求,在性质上属于倡导性规范。虽然当中也有“法定程序”、“非法方法”等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相关的术语,也明确了非法证据的范围包括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搜集证据,但是,该条并没有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规定,亦即没有规定这些非法取得的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力,是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和刑罚裁量的依据,以及司法人员违反上述规定调查取证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正是由于第43条没有规定违法取证的法律效果,才导致非法证据在我国刑事司法中大行其道。因此,严格说来,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学术界对此也持同样的观点,“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明文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只是相关几个法条和司法解释体现了它的诉讼精神。”{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