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于上述矛盾, 1909年的新著作权法特别增加了强制许可,既禁止了未经许可擅自复制音乐作品的行为,又避免了音乐作品出版公司的垄断,一旦著作权人许可他人录制其音乐作品,其他使用者即可以每份2美分的价格录制该音乐作品。然而,强制许可并未取得预期效果,即使在1908年White-Smith案发生之时,已有上百家音乐出版公司成立。至1945年,七家大型音乐出版公司占据了85%的市场,另外25家公司则占据了10%的市场。[10]但鉴于强制许可的施行,各音乐出版公司仅能遵照远低于市场预期的法定费率来完成交易,反而阻碍了通过价格信号来实现市场交易。2美分的价格作为最高限价,从1909年一直延续到1978年,不加变化地既适用于20世纪初的卷轴钢琴,又适用于20世纪的数字复制。直到国会于1976年修改著作权法时,才将这一规定修改为可以调整的费率机制。如今每首音乐作品的使用费率是9.1美分,但根据美国音乐出版者协会会长David Israelite的观点,如果法定费率随消费物价指数而调整的话,如今每首音乐作品的使用费率应达到40美分。
强制许可适用多年后,立法者也发现了其定价效率问题。1976年美国著作权法允许美国版权局局长设立“著作权权利金法庭”,以灵活裁定著作权权利金的费率。[12]1993年又以“著作权权利金仲裁委员会”代之。2004年国会拿出《著作权补偿金分配改革法案》,常设“著作权补偿金法官”代替“著作权补偿金仲裁委员会”,强调选任具有专业背景的法官,并重视当事人之间自由协商与和解的重要性。尽管如此,该制度也没有取得预期的效果,2006年第一批法官就职至今仅成功调整了一项强制许可费率。可见,法定交易条件在定价效率这一问题上,无法克服其缺乏灵活性的固有缺陷,反而将著作权市场封锁在了一个既定的限度内。所以,强制许可中最难以解决的问题,仍然集中在定价效率上,如何降低定价程序中各方博弈的交易成本,如何使定价能够体现新传播技术的发展与新著作权市场的开拓,强制许可制度始终未能找到更有效率的方法。
综上可知,法定许可在定价效率上的缺陷,直接使僵化的法定交易条件限制了作品价值的实现。而造成定价效率缺陷的原因,乃是法定许可对著作财产权排他性的削弱。我国的“付酬办法”虽然明确允许权利人与使用者之间订立合同,但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成的情形,设定了固定的费率计算方法,由此将造成与美国强制许可制度相同的后果。当固定费率低于预期许可费率时,使用者将以不合作的方式实现“付酬办法”的适用,而当固定费率高于预期许可费率时,权利人会以同样手段阻止使用者进行协商。最终剥夺著作权人对交易条件的决定权,使作品的定价无法体现市场供求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