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反排他性立法的代价:著作权法定许可定价效率的缺陷
从实现方式上看,法定许可将交易的监督、定价和执行成本转由第三方承担,实现了使用与补偿的分离,即通过弱化权利排他性的方式降低作品利用的交易成本。一般著作财产权要求使用者在利用作品前须经权利人许可,然而绝对的排他性易致垄断,又鉴于复制与传播设备的日趋发达,如果一味维护排他性和授权许可的地位,恐将增加权利的运作成本,最终导致市场失灵。有鉴于此,法定许可让使用者符合法定条件即可完成交易,一方面使权利人从新的传播技术中得以获取收益;另一方面转嫁了因逐一协商而产生的交易成本,使著作权法适应了新技术条件下“去中心化”的传播模式。申言之,法定许可对财产权排他性的弱化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定价权的转移,即对财产利用的价格改由法律设定,而不再基于著作权市场的供求关系;二是许可权的转移,即符合条件的使用者都可以跳过与权利人的协商环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权利。
就适用范围而言,法定许可一直是作为传统著作财产权的例外而存在的,其目的是降低权利排他性引起的交易成本。一般认为,排他性的著作财产权适用于交易成本较低的条件下,而法定许可则适用于交易成本较高的环境中。在某些情况下,通过自由协商而实现权利配置的交易成本过于高昂,即使权利的变动能够使双方受益,但由于交易成本大于交易后的预期收益,该交易也无法在市场中实现。[4]因此,法定许可是为在交易成本较高的环境下实现交易而存在,在交易主体过多,交易成本过高的情况下适用法定的定价机制,取消权利人一方对交易对象与交易价格的决定权,改由政府或法院根据权利人所受损失与使用者所获利益确定交易条件,既可以降低因交易参与者众多产生成本高昂的问题,也能够使支付补偿金的主体在第三方的监督下防止出现搭便车的现象。
在著作权领域,鉴于客体的无形性,交易成本高的情况似乎更为普遍。以音乐作品为例,在唱片制作、广播电视与公开表演等诸多领域,音乐作品的商业利用非常普遍,这使得使用者的数量庞大且分布广泛。另外,音乐作品利用过程中,大量涉及到出版商、表演者、集体管理组织等主体。如果在音乐作品的许可上需要使用者与权利人逐项协商,那么其中的交易成本将远超过许可后可预期的收益。在网络环境下,各类型的作品皆以数字化的形式存在于传播,私人复制与商业利用的界限已经消失,以往音乐作品领域交易成本过高的现象,已经在网络时代蔓延到了几乎所有类型的作品利用上。传播效率的提高使著作财产权排他性带来的交易成本障碍更为明显,即使新技术能够带来新市场,也会因为受到交易成本的制约而无法得到开发。所以有学者极力主张增加著作权领域法定许可的适用范围,使其逐步运用到网络环境下各类作品的交易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