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是哲学意义上的公平正义需求。人类是理性动物,而理性集中体现在哲学层面的追求上。众所周知,哲学意义的司法需求便是公平正义。即使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完全相反,公平正义却是他们的共同追求,进而成为包括当事人在内的广大人民群众的共同司法需求。支持这种司法需求的正是罗尔斯所说的“普遍正义观”。
正是这三个层次的需求为司法改革的目标与措施奠定了基础。试想,如果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尚不统一或者不能准确界定,那么司法又能为谁而改呢?
三、满足权利保护需求的司法改革
应当说,司法制度的各项内容都发挥着保护权利和秩序的作用,它早已是司法机关的一项常规性工作。因此,司法改革中具有强化权利保护作用的措施主要指向那些底子较薄、反应较强、问题较多、潜力较大的特别领域。
通过量刑规范化改革,建立了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相结合的刑罚确定模式,构建了与定罪审判程序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刑事被告人的权利得到全面保护;通过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改革,在刑事被害人遭受犯罪行为侵害,无法及时获得有效赔偿的情况下,由国家给予适当的经济资助;在刑事证据制度中,确立不得强迫任何人自陷于罪的原则,建立了更具可操作性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在侦查程序中,完善了询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督制度,明确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委托辩护人,完善律师会见和阅卷的程序,扩大了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等。
通过改革少年司法制度,建立了适合少年生理心理特点的圆桌式审判方式,试点建立审理涉及少年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的综合审判庭,提高了对涉案少年的保护力度;通过建立对受到家庭暴力侵害者的“人身保护令”、“远离令”制度,改革涉家暴民事、刑事案件的审判程序,为受暴人提供更为严密的法律保护;通过改革诉讼收费制度,对涉及民生的案件降低收费标准,放宽减缓免的条件,减轻当事人的诉讼成本;通过建立完善的诉讼服务机制,为当事人“接近正义”、有效使用司法制度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供便利。
四、满足纠纷解决需求的司法改革
有效化解纠纷,修复受到破坏的法律关系或社会关系,定分止争,既是人民法院的一项法律职责,又是法院的社会性功能。不论法律在司法裁判工作中地位多么突出,解决纠纷永远是其履行法律职责的一种客观效果。对于当事人来说,无论其法律上的诉求是什么,只要能便捷地化解纠纷,达到自己可以接受的结果,便也了却纷争,各安其事。在这一轮司法改革中,满足当事人和人民群众纠纷解决需求的司法改革措施也有不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