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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改革须准确回应人民群众司法需求

  

  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只是司法过程中的“生料”,须经诉讼“生产线”加工或“过滤网”筛选,方可获得公平正义内涵。通常情况下,当事人也会以追求正义之名提出诉讼请求,但只有经过正当程序,经过法律标准衡量之后,才能判断诉求中的正义内涵。当事人有权利为实现其诉求而运用各种法律机制,而法律机制(包括各种相关的司法改革措施)的目的与其说是为满足当事人合法的诉讼请求,毋宁说是以法律为准绳来判断在特定诉讼请求中的正义成分有多大。而只有诉讼请求中的正义成分,才构成人民群众司法需求的组成部分。这样才能从根本上排除“以诉讼请求为依据,以当事人满意度为准绳”设计司法改革方案的偏颇之弊。


  

  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应当全部体现在法律目的与法律规范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当以法律为依据,而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更不应当超出法律之外。如果离开了所司掌的法律,司法制度将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作为人民意志集中反映的法律,其中又包含了各种利益的妥协乃至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平稳。换句话说,人民法院正确理解立法意图,严格执行法律,公平、独立地行使审判权,其本身就是在最大限度上满足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离开法律目的的实现和法律规范的实施,所谓满足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便成了缘木求鱼。


  

  人民群众司法需求还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在司法工作的方式方法上。法律目的与法律规范固然在相当程度上体现着人民群众对司法的需求,但实现法律目的、实施法律规范的工作方式方法在操作层面上也存在是否方便群众、惠及群众、以人为本的问题。这些方式方法通常在法律规范中没有体现,在法律目的上也未必明示,但它无疑是给双方当事人和广大人民群众都能带来好处的机制。当前各级法院采取的诉讼服务、诉调对接、民意沟通、便民利民等各项改革措施即属此类。在这方面,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与当事人诉讼请求之外的需要是基本一致的。


  

  二、人民群众司法需求的三个层次


  

  基于上述分析以及司法改革的丰富实践,我们可以发现,无论是当事人的司法需求还是更广意义上的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主要体现在三个层次上:


  

  一是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保护需求。司法活动启动的基础是诉讼请求,而诉讼请求的基本内容是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之争。不论最后结果如何,当事人和人民群众都会把权利保护作为启动司法程序的直接需求。


  

  二是社会意义上的纠纷解决需求。司法程序通常是在发生纠纷、存在纷争的情况才启动的程序,而其追求的社会关系状态必然是定分止争。解决纠纷在多数情况下需要以权利的法律保护(法律判断)作为前提,但在更多情况下甚至无需作出法律判断便可以解决纠纷。调解便是例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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