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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渎职犯罪的前案研究

  

  第三,检察机关对前案行使立案管辖权有其内在要求。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是宪法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倘若将“前案”的立案管辖权交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固然可以通过立案监督的程序督促其及时立案,但在公安机关立案之后,对于其是否能有效进行侦查活动,检察机关往往无法对其进行有效地监督。原因有二:第一,公安机关内部的利益驱使。由于“前案”与渎职犯罪本身之间的密切关系,利益的交错便显得尤为错综复杂,使得“前案”的侦查工作无法顺利进行。倘若涉案人员为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公安机关出于本单位名誉与利益的考虑,往往会在侦查工作中持消极不作为的态度。第二,侦查活动容易被司法腐败所滋扰。或者涉案人员并非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但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侦查人员相互勾结或者给公安机关施加压力,影响“前案”的侦查工作;抑或是由于参与人过多,导致侦查活动泄密,渎职犯罪行为人与侦查人员相互串通,毁灭伪造证据等。有学者指出,针对这种侦查不利的情况,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刑诉法的规定自行侦查。这在理论上固然可行,但在司法实践中行不通。由于侦查活动已经泄密,已经洞悉侦查工作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极有可能会出于自身利益考虑隐匿、伪造甚至毁灭证据。在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获得的证据势必是零碎的,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从有效打击渎职犯罪以及实现法律监督职能的角度出发,立法机关应当将对“前案”的立案管辖权划归检察机关。


  

  关于前案立案管辖中牵连管辖制度的设立,笔者认为应当从三个方面加以把握:


  

  1.实体条件:“前案”和渎职犯罪本身须具有不可分离的密切关联性。是否具有关联性,从三个方面把握:其一,“前案”与渎职犯罪本案相牵连,不查清“前案”则无法准确认定渎职犯罪,而不查清渎职犯罪亦会影响到对“前案”的处理。其二,基于诉讼效益和司法公正的考虑,两者在侦查工作上必须同步进行。其三,将两者分别立案管辖会导致无法查清案件。


  

  2.程序条件:具体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其一,对于由公安机关立案管辖的“前案”,如检察机关认为有必要则可以牵连管辖。其二,刑事诉讼的阶段相同,方能进行牵连管辖。刑事诉讼可以分为侦查、起诉、审判以及执行四个阶段,倘若“前案”与渎职犯罪本案分属不同的诉讼阶段,则不可进行牵连管辖,譬如“前案”已经进入审判阶段,而渎职犯罪尚在立案侦查阶段,则不能合并亦无法合并。


  

  3.适用规则:需要把握以下两个方面。其一,上级检察院和下级检察院发生牵连管辖时适用“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由上级检察院取得牵连管辖权。其二,同级检察院发生牵连管辖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检察院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检察院管辖。


【作者简介】
康均心,单位为武汉大学。
【注释】转引自贾济东:《渎职行为中的“前案”问题探究》,载《湖北社会科学》,2007年第12期。
转引自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外国刑法学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7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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