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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渎职犯罪的前案研究

  

  七、前案与特定渎职犯罪的管辖


  

  对于特定渎职犯罪“前案”的立案管辖,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二款规定,贪污贿赂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渎职侵权检查工作的决定》第9条规定,对属于渎职犯罪案件认定要件的其他刑事犯罪案件,应当按管辖分工移送有关部门查处,涉及渎职犯罪的相关证据的,检察机关可直接进行调查,也可请有关单位、人员协助查证。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依法立案的案件,要依法通过立案监督程序通知其立案侦查。对重特大渎职犯罪案件所涉及的必须及时查清的案件,经上级检察机关同意,可以并案查处。


  

  现行将前案和渎职犯罪分别交由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立案管辖的模式有很多弊端:首先,加大了诉讼成本,降低了诉讼效率。由于“前案”和渎职犯罪紧密相连,实践中只有将两者的犯罪事实全部查清,方能准确地界定“前案”及渎职犯罪,而将两者的立案管辖权分别交予不同的机关,则会导致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从不同的角度去重复收集证据,浪费司法资源。其次,容易泄漏案情,妨碍侦查活动,有损司法公正。司法实践中,由于分别管辖,容易打草惊蛇,使得犯罪嫌疑人有了实施毁灭、伪造证据等妨碍司法的时间,往往导致“前案”与渎职犯罪均无法顺利查处,最后不了了之。笔者主张将渎职犯罪“前案”的立案管辖权划归检察机关行使。其理由如下:


  

  第一,检察机关对前案行使立案管辖权有其法理基础。1996年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规定贪污罪、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罪、渎职罪以及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自己直接受理的其他案件,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和决定是否提起公诉。根据该规定,检察机关对于前案具有管辖权。但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取消了“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自己直接受理的其他案件,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和决定是否提起公诉”的规定。修订前的这种规定,实际上是牵连管辖理论在刑事诉讼法中的体现。牵连管辖,指的是多个案件根据立案管辖、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本应由不同机关受理或审判,但因案件之间具有内在的特定关系而可以合并立案侦查、起诉和审判的制度。{13}正如有学者所言:“惟案件因具有相牵连之关系时,无论其为主观的牵连,或客观的牵连如由其有管辖权的法院分别管辖或审判,难免程序重复,证据分散,与被告并非有利,乃各国立法例皆本诉讼经济之精神,设有许其合并管辖或合并审判之规定,以收事半功倍之实效。”{14}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可将牵连管辖的理论适用于立案管辖之中。


  

  第二,检察机关对前案行使立案管辖权有其立法先例。纵览各国的立法实践,日本、法国、德国以及意大利等国均规定了对前案进行管辖的牵连管辖制度。如日本刑事诉讼法典第6条(关联案件的合并管辖)规定,“地区管辖不同的几个案件相关联时,对一个案件有管辖权的裁判所,可合并管辖其他案件,但是,依据其他法律规定属于特定裁判所的案件,则不能管辖”。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12条(牵连的情况)规定在下列情况下诉讼相互牵连:“(1)如果所追诉的犯罪是由数人共同实施的或者在相互合作中实施的,或者数人采用相互独立的行为造成犯罪结果;(2)如果某人被指控采用一个作为或不作为实施了数项犯罪或者在同一时间和地点采用数个作为或不作为实施了数项犯罪;(3)如果某人被指控犯有数罪,其中一些罪行是为执行或掩盖另一些罪行而实施的案件,可以合并管辖。《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85条规定:“如果因同一犯罪而对不同的被告人作出多项移诉裁定,审判长可以依照职权或者根据检察院的要求,责令并案审理。如果因不同罪行而对同一被告人作出多项移诉裁定,也可以并案审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亦有有关立案的牵连管辖的规定,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刑事案件涉及人民检察院管辖的贪污贿赂案件时,应当将贪污贿赂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案件涉及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应当将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在上述情况中,如果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如果涉嫌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由人民检察院为主侦查,公安机关予以配合”。由此可见,有关立案的牵连管辖制度,在我国立法中有迹可循。因此,基于实现诉讼效益和司法公正的考虑,应当重新赋予检察机关对渎职犯罪“前案”的立案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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