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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渎职犯罪的前案研究

  

  (五)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中的前案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前案的焦点主要集中在对犯罪分子的理解上。对于犯罪分子的范围,理论上有广义和狭义之争。广义说认为:“此处的犯罪分子应理解为广义的犯罪嫌疑人,即根据当时的情形,有证据表明其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当然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决犯”。理由在于:“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只有经过法院判决才能认定为有罪的规定是从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的角度考虑的,也就是说,在未经法院判决有罪之前犯罪嫌疑人应当享有与无罪者相同的权利,任何司法机关不能据此而剥夺或限制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但是这不能成为阻碍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侦查和追诉的理由,如果将此处的“犯罪分子”作只有经过法院判决为有罪的人的狭义理解,势必会造成妨碍侦查机关对案件的侦查,从而导致放纵罪犯的后果。”{10}狭义说认为:“犯罪分子是指实施了犯罪行为,但尚未受到追诉的犯罪嫌疑人。”{11}详言之,“犯罪分子主要是指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风报信、提供便利时尚未受到追诉而实际犯有罪行的人或尚未经人民法院审判的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等”。{12}


  

  犯罪分子一词在刑法条文中出现的频率较高,据粗略统计,涉及犯罪分子的大约有40个法律条文,其中,总则占36个条文,分则占4个。研究本罪中犯罪分子的应有含义时,不仅应当把握其共性,也应分析其个性。狭义说认为犯罪分子包括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从凸显个性的角度来看,该说固然值得肯定,但是却缺乏对立法旨意的深入分析以及对犯罪分子应有含义的全面考虑,有失片面。因此,广义说较为妥当合理,但理由尚显单薄,需要进一步深入。具体而言,应当着重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本罪中的犯罪分子主要是指尚未经过人民法院审理的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犯罪分子并不是一个严格的刑法术语,它的含义比较广泛也比较模糊,主要包括了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和犯罪人。其中,实施了犯罪行为、准备或已经开始被追诉但尚未被人民法院依法审判并被确定构成犯罪的人,叫做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经过人民法院依法审判并被确定构成犯罪的人叫做犯罪人或已决犯。具体到本罪而言,本罪中的犯罪分子主要是指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风报信、提供便利时尚未受到追诉而当时有证据证明犯有罪行的人或尚未经人民法院审判的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


  

  其二,本罪中的犯罪分子也包括了已决犯,即经过人民法院依法审判并被确定为有罪的人。有观点认为,在犯罪分子被宣判为有罪之后,由于刑事司法程序已经结束,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在羁押场所或羁押途中私放在押的罪犯,应当构成私放在押人员罪而不是本罪,因此,犯罪分子不可能包括已决犯。对此,笔者有两点异议,首先,刑罚种类多种多样,除了死刑、徒刑等五种主刑之外,还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三种附加刑。倘若行为人帮助犯罪分子逃避科处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三种附加刑,那么此处就应当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定罪量刑。其次,倘若已决犯在刑罚的执行过程中脱逃而重新成为被追捕的对象,而行为人此时又向犯罪分子泄露有关部门追捕犯罪人的部署、人员、措施、时间以及地点等情况,或向犯罪分子提供财物、交通工具、通讯设备、隐藏处所等便利条件,此时应当构成本罪而不是私放在押人员罪。


  

  其三,本罪中的犯罪分子不以最终被人民法院判决为有罪为要件,只要在查禁犯罪活动的过程中,有足够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构成犯罪即可。首先,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确定上述标准有助于有效查处本罪,倘若规定本罪的成立必须以被帮助的行为人最终被人民法院确定为有罪为前提,诉讼时效如何解决姑且不论,单是本罪审理过程的独立性能否得到保证就值得严重怀疑。其次,从立法者的角度来看,本罪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可见立法者旨在促使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恪守职责,正确履行国家赋予的职权,从而保障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如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据已经收集到的证据,足以确信行为人已经在实质上构成犯罪,但是依然为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其逃避处罚,很明显是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理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本罪中的犯罪分子是指有足够证据证明实施了犯罪行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决犯。


  

  六、前案犯罪主体与渎职犯罪主体的关系


  

  在大陆法系,犯罪行为人在犯罪后以各种方式处置违法所得的赃物,属于事后不可罚的行为,不受法律否定评价,而将其一并归入前一犯罪行为进行评价。在英美法系,行为人通过犯罪手段获得赃物后又非法处置的,不仅将前犯罪行为评价为相应犯罪,而且将后一行为评价为赃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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